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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2014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马某某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军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