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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莫祖炎与谭孝军、梁葵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祖炎,谭孝军,梁葵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莫祖炎,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孝军,男,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梁葵丽,女,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莫祖炎与被告谭孝军、梁葵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祖炎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孝军、梁葵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2万元购买二被告位于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的房屋。2002年5月20日原告依协议约定付给二被告预付款6万元,二被告收到款后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与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2002年9月8日原告将剩余6万元房款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收到全部的房款后却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二被告已下落不明,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二被告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二被告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办理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其夫妻关系。2、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4、柳郊集用(2002)民字第112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土地使用证上的姓名已经变更为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房屋的事实。5、柳房权证字第20006**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但没有按约定去办理过户手续。6、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房屋属于二被告的,与二被告交给原告的房产证一致,到起诉时房屋仍然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莫镇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代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村民。被告梁葵丽是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谭孝军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2002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二被告把位于柳州市郊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的四层住房(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20006**号)以1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预付6万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负责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待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将余下的6万元向二被告付清;二被告收到预付款6万元后立即把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等材料交给原告,并在原告交清预付款后八个月内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完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莫镇华于2002年5月20日向被告梁葵丽支付了购房预付款6万元。2002年8月11日,被告梁葵丽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2002年9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莫镇华向二被告支付了剩余的6万元购房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原告与二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二被告在其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经审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从被告梁葵丽变更到原告名下,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买卖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协议书中写明的房屋位于柳州市郊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与房屋所有权��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不完全一致,但协议书中注明的房产证号与二被告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协议书中注明的房屋即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6万元,二被告也按照协议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转移给了原告,即二被告已部分履行协议;之后原告将剩余的购房款向二被告支付,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其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经完全支付价款,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二被告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转移于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后应当与原告一同去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早已将购房款完全付清,而二被告至今仍未全面履行交付房屋即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办理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房屋归原告莫祖炎所有;二、被告谭孝军、梁葵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莫祖炎一同去办理柳州市郊区长塘乡鹧鸪江村新江二屯1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孝军、梁葵丽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荃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