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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斌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沿边公路由新兴方向往岳圩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车辆行驶至沿边公路497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忠央驾驶的桂L×××××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忠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忠央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黄某甲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央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433.6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沿边公路由新兴方向往岳圩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车辆行驶至沿边公路497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忠央驾驶的桂L×××××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忠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随行的被告人父亲黄某丙向110报警,后将受伤者黄忠央送到湖润镇卫生院、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到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黄忠央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央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黄忠央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433.6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死者的户口薄,尸体检验报告,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认定结论告知书,本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共530433.61元,悔罪态度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