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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爱霞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爱霞,高红卫,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爱霞(又名祝爱吓)女,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守毅,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卫,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长治市城区西南关村人,系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卫,任经理。上诉人祝爱霞与被上诉人高红卫、被上诉人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黎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祝爱霞、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801号民事裁定,指令黎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黎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祝爱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爱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毅、被上诉人高红卫即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3年,原告祝爱霞在黎城县西仵村309国道口建成一加油站,1997年,原告与余孔爱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加油站租赁给余孔爱经营,期限为1997年11月16日至2000年10月16日,但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是余孔友。2002年5月1日,余孔友经西仵乡政府同意,与西仵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面积为5330平方米,期限为20年,并约定该土地用于油站建设,租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财产所有权归余孔友,可依法出卖或转让。此后,2002年6月18日,被告高红卫与余孔友、余长玉、余财明签订了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三余将油站转让给高红卫,转让价款为315万元,后经工商变更登记,高红卫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任经理。2009年1月1日,高红卫与西仵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2010年,五星加油站所占土地0.334公顷由政府征用后出让给黎城县五星石油有限公司使用。期间,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红卫签订了五星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面积为1000平方米,期限50年,租赁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高红卫如约交付原告15万元,后双方就该协议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加油站及财产,被告请求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15万元租赁费,诉至黎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7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要求解除和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7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长民终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祝爱霞与被告高红卫同意所签的租赁协议归于无效,双方不再受该协议约束,高红卫自愿放弃已支付的15万元租赁费,关于五星加油站的归属问题,如有争议,双方另行主张。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星加油站及附属财产有什么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将加油站租给了余孔爱,而被告高红卫系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余孔友、余长玉、余财明手中取得该加油站,并不是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而取得,换言之,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取得了诉争的加油站及附属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租赁合同而取得的五星加油站及加油站内的固定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爱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祝爱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1993年上诉人建成加油站,2002年5月份五星石油公司设立时,上诉人与余孔友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余孔爱对加油站没有处分权。即便余孔友成立了五星石油公司,也不应将加油站视为五星石油公司的财产,更不能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上诉人高红卫。因此被上诉人高红卫与三余之间的协议实属无效,高红卫明知加油站非佘孔友的财产但仍与其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侵吞上诉人财产的想法。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高红卫一再表述加油站属于公司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需要强调的是,加油站权属之前一直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才会前后两次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归于无效,但租赁的事实是不能否认的。被上诉人高红卫与余孔友、余长玉、余财明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将本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加油站进行转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对于加油站的所有权,故现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高红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实际上五星石油公司是于2002年6月18日由余孔友、余长玉、余财明出资并注册成立的,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余孔友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能看出从2002年5月1日起,土地的使用人为余孔友。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仅能证明,上诉人与余孔爱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于1997年11月16日至2000年10月16日,2002年五星加油站设立时,加油站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所经营的加油站名称为黎城县邯长加油站,与五星石油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即非五星石油公司的发起人,也非该公司股东,对五星石油公司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2004年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上诉无理取闹情形下答辩人违背个人意志所签订的,该合同应当至识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五星加油站以及附属财产,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村委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承包的协议上看,上诉人使用该土地的时间截止到95年7月31日之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向村委缴纳的占地费收据上显示2002年1-4月占地费为500元,2002年4月之后,无证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余孔爱1997年11月14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上载明的日期为1997年-1999年。从被上诉人的证据看,村委与余孔友于2002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加油站土地租赁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1日-2020年5月1日。五星加油站于2002年6月18日成立,股东为余孔友、余长玉、余财明。2003年12月28日,三余与被上诉人高红卫签订了关于五星加油站的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红卫2004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时,高红卫已经实际取得了诉争的加油站及附属财产,上诉人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祝爱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