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志友路,趁人多拥挤之际,伸手将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中的人民币100元扒走,随即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涉案财物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虽然已经盗得财物,但当场被巡防队员发现,被盗财物尚未完全被被告人胡某控制其即被抓获,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丹书 记 员 于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