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赖庆龙与朱云国、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龙,朱云国,曾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赖庆龙。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国。被告曾海燕。原告赖庆龙诉被告朱云国、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强备、被告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朱云国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12日,朱云国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底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云国未答辩。被告曾海燕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有借条这回事,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签字,金额这么大,原告也没有告知过答辩人,直到法院通知答辩人才知有这回事。借款至今是否归还过答辩人也不清楚。朱云国现在下落不明,答辩人找不到他。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朱云国向原告赖庆龙借到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庆龙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整)特此立据一张.借款人:朱云国。被告朱云国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处捺印。2011年5月12日,被告朱云国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庆龙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元整).借款人:朱云国。被告朱云国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云国与曾海燕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朱云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海燕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云国向原告赖庆龙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原、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朱云国经催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云国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例外情形,因此,被告朱云国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朱云国、曾海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云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国、曾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庆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朱云国、曾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荟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