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薛鹏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薛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鹏,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丰市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大丰星湖花园工程;2012年10月21日,原告薛鹏与该公司大丰星湖花园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薛鹏向项目部供应沙石,并开据三联单随车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且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仲裁机关大丰市人民法院。审查中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听证,亦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仲裁机关为大丰市人民法院,该解释为大丰市人民法院为合同纠纷的处理机关,该条款为协议管辖条款而不是仲裁条款。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仲裁机关大丰市人民法院,该条款中文意思非常明确,即仲裁机关大丰市人民法院,是明确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仲裁机关为大丰市人民法院,该合同对纠纷的处理机关约定很明确即大丰市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