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安连果与贺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连果,贺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安连果。被告贺素海。原告安连果与被告贺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不能支付碳款,于2013年3月24日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安连果碳款28539元(贰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整),壹年内付款,2013.3.24号,贺素海”。被告未按其书写的证明时间支付碳款,已属违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碳款28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5月,被告承包晋州市一家造纸厂,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后因掺假等严重质量问题与原告停止合作并提出拒付碳款以弥补造纸厂损失。2012年10月,因各种原因造纸厂严重亏损倒闭,欠下100多万元债务,家中积蓄全部赔了进去并欠下了高利贷。2013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说情要求被告将碳款28539元给付与原告,但又考虑到被告无力偿还,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暂缓一年,在一年内给多少都行,以后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偿还,协商好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书写证明一份(欠款一年内付款,并没有约定一年内付清)。2014年3月,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在月底前多少给原告一部分,原告满口答应,说给原告一千两千都行,以后慢慢还,并说不会为了钱影响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去原告家送钱但原告没在家,所以被告并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在晋州市经营的造纸厂供应煤炭,因28539元的煤炭款没有付清,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张,并约定一年内付款。被告认可欠原告煤炭款28539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但被告称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且该不合格的煤炭还给被告造成了33000元的损失。对于煤炭不合格以及因煤炭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此外,被告称在欠款证明中已经载明,被告承诺一年内付款,并不是一年内付清,被告没有违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煤炭款28539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煤炭款28539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不还款原因是煤炭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煤炭给被告造成了33000元损失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承诺在一年内付款,并不是指在一年内付清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被告在欠款证明中书写“壹年内付款”,应当视为对全部借款的约定,而不是部分还款的期限,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煤炭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煤炭款28539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贺素海偿还原告安连果煤炭款28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贺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