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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钟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友忠,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友忠,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为:一、双方婚生长女刘X甲(出生于1992年9月8日),次女刘X乙(出生于1994年5月17日),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复兴街78号门面一间,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住房一套,归女方及婚生长女刘X甲、婚生二女刘X乙共同所有。双方共同购买金杯车一辆车牌号川A821**、川ANZT**,双方共同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P43**,双方共同购买大众牌小汽车一辆车牌还川A7FB**,均归男女双方共同共有。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女方负责清收和偿还,与男方无关。四、离婚协议生效后,女方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予男方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上述协议的订立,女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女方扩大债务数额,指使他人对男方进行殴打、恐吓,男方不得已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现男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二)、(三)项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属实。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未指使他人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13年5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于同年8月13日签订了《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进一步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处理,作为接受赠与财产的婚生女刘X甲、刘X乙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之所以愿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赠与给婚生女刘X甲、刘X乙和将双方共同所经营的炒货厂让给被告继续经营,是因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与他人生育有儿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所签定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女双方于1991年8月23日在中江县悦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经双方慎重考虑,反复协商,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婚生长女刘X甲、次女刘X乙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复兴街78号门面一间,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住房一套,归女方及婚生长女刘X甲、婚生次女刘X乙共同所有。双方共同购买金杯车一辆车牌号川A821**、川ANZT**,双方共同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P43**,双方共同购买大众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7FB**,均归男女双方共同共有。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女方负责清收和偿还,与男方无关。四、离婚协议生效后,女方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予男方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0元。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订协议时,仅有原、被告双方和原告之妹夫何显富及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场,于当日双方即领取了《离婚证》书(字号为L510623-2013-001073)。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男)、乙(女)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在双方婚姻期间全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双方在婚姻存期间共有如下财产:(一)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复兴街77号门面房(约92.53平方米)一间;(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北段4号1栋1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188.68平方米(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602970.06029**);(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慈义二队自建厂房(带住房)约1250平方米;(四)自建厂房内货物一批约260多万元及机器设备一批;(五)金杯客车川AQM9**、川AGW5**、五菱面包车一辆川AP43**、大众轿车一辆川AQM9**。二、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借款共计壹佰捌拾万元。三、双方经协商,对共同财产进行如下分割:(一)位于新都区斑竹园的门面房一间归大女刘X甲,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公证;(二)位于新都区宝光大道北段4号住房一套归二女刘X乙,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公证;(三)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慈义二队自建厂房及厂房内全部机器设备货物归女方钟某某;(四)金杯客车二辆归钟某某(已过户),五菱面包车归刘某某,大众一辆轿车归刘X乙(已过户),作为嫁妆;(五)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贰拾万元整已付清;(六)双方共同债务,借款在2013年5月6日前产生,由女方钟某某一人承担,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四、以上协议由共同协商,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应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不得干扰对方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私生活。无论一方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协议干扰对方的生意和个人私生活,均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壹佰万元整。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中所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包括分割和赠与),除赠与给长女刘X甲的门面房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外,其余均已办理过户完毕。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已给付了原告刘某某财产分割折价款20万元,同年6月20日偿还了成都农商行贷款70万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离婚前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2014年5月4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钟某某在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所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收条、还贷款凭证以及本院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并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从签订协议的形式和协议的内容来看,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后,又签订了《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一部分财产赠与给了子女,其财产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已基本履行完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刘某某主张确认离婚协议的(二)、(三)项无效并要求撤销,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