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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通科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村民委员会会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2003年通辽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实施粮食补贴政策,规定享受粮食补贴土地范围为“二轮延包”土地,人均不能超过8亩,其中亩均补助标准2010年为人民币83.28元,2011年、2012年为人民币95.05元;从2010年起按农户实际种植面积全部进行良种补贴,玉米等农作物每亩补贴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份,在申报某村“河滩地”粮食补贴过程中,在李某甲(已判决)的提意下,李某甲、倪某某、于某某(该二人均已判决)与张某某虚报承包土地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其中以李某甲名义虚报35亩,以倪某某名义虚报20亩,以于某某和张某某名义各虚报18亩,以李某乙名义虚报20亩。李某甲又让被告人张某某与倪某某再多报几户,张某某又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名义虚报55.6亩,倪某某又以宋某甲、宋某乙的名义虚报30.6亩。以上虚报的土地面积共197.2亩。自2010年至2012年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53910.54元,骗取2010年、2011年两年的良种补贴款人民币394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骗取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7854.54元,得赃款人民币21592.77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己被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李某甲等人涉嫌贪污,并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0日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张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通辽市财政局通财农(2010)31号等文件、记账凭证、缴款书、本院(2012)科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李某甲、倪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粮食补贴款发放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及良种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与李某甲、倪某某、于某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执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没收财产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野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