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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美珍与伍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珍,伍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美珍。被告伍国营。原告黄美珍诉被告伍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珍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跟原告借款5000元,立有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国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兹借到黄美珍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伍国营2011、12、16。”之后,经追索,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追索未果。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跟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除已还1000元外,仍久原告4000元经追索未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可从起诉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国营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美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成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