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程远春、第三人周发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程远春,周发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芹丛,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琪,该公司员工。被告:程远春,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高颖,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周发全,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与被告程远春、第三人周发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芹丛,被告程远春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方高颖,以及第三人周发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给双方当事人10天的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科公司诉称:一、联科公司与程远春不存在劳动关系,联科公司不应向程远春支付工资。2012年10月22日联科公司与平凉天泰工贸集团三亚仙居府酒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联科公司向三亚仙居府酒店提供美的中央空调内机产品及通风系统,并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联科公司与周发全签订《海南仙居府空调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仙居府空调通风工程分包给周发全,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形式,施工工具由周发全提供。联科公司是将空调安装包给周发全,由周发全负责仙居府空调的安装,是周发全将仙居府空调安装项目承揽下来,根据交付的劳动成果进行结算支付报酬。周全发不属于联科公司聘请的包工头,也不是联科公司聘请的领班,联科公司与周发全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周发全在承揽下仙居府的空调安装项目后,又雇佣了其他人向其提供劳务。联科公司对程远春没有任何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隶属关系,故联科公司与程远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联科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周发全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价款,联科公司从未向程远春发放过工资,程远春的劳动报酬均是由周发全进行发放的,因此程远春没有理由要求联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二、联科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和矿山企业,本案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联科公司不属于该条中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矿山企业”。该条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在劳动者出现人身伤害时,与雇佣劳动者的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指承担发放工资的责任。三、退一万步说,即使联科公司与程远春存在劳动关系,程远春的劳动仲裁申请也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程远春的申请。程远春自2013年1月份之前就撤离了工地,至程远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2014年1月17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四、程远春提交的证据虚假,不具有证明力。程远春提交的《考勤表》、《仙居府空调安装劳务费(人工费)》是捏造出来的,该证据上没有联科公司的确认,是程远春单方捏造出来的东西,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周发全完成的工作成果,联科公司应该支付给周发全的承揽价款应该是91504.4元,联科公司已经向周发全支付了80000元,尚剩余11504.4元未支付,而未支付的部分也是因为根据合同未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综上所述,程远春没有理由要求联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联科公司不应向程远春支付工资2800元。被告程远春辩称:联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程远春等人自2012年9月27日开始一直到2013年1月30日,先后在联科公司承包的海南仙居府空调通风工程项目中做工,工作岗位为空调通风工程施工有关的钳工、钣金工、电工、勤杂工等。虽然联科公司与周发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根据建设部第159号《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取得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才可以承接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烽,但联科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周发全是一个自然人,仍以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将需要有资质的劳务作业形式上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实为无效违法分包,目的是规避用工风险和责任。而且在程远春等人付出劳动后,事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并以劳务分包为由拒绝支付给劳动者。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和《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建筑施工、矿产、农业开发、商场开发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经营权、柜台或场地,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或者出租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程远春等人提供了劳动,有具体的工作岗位,也约定了工作报酬,却未及时得到报酬,联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发全述称:联科公司恶意拖欠劳务费,其陈述的事实有假。仙居府空调安装工程2013年1月底才完工,完工后工人才撤离工地,故2012年11月2日不可能结算完毕劳务费。周发全与联科公司之间劳务费结算不止两次。根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协议,周发全先后四次与联科公司进行结算,第一次2012年10月22日结算金额为36836元;第二次2012年11月2日结算金额为77545.5元;第三次2013年2月24日结算金额为128340元(包含了前两次的金额),第四次2013年2月27日结算金额为19520元,合计147860元。第三次结算签字后,联科公司以申请公司财务支付流程为由拿走了第三份结算清单。周发全多次向联科公司申请支付,联科公司支付完80000元,却以仙居府工程的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款项。联科公司拖欠的劳务费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这些拖欠的工资理应支付。周发全自己也是打工的人,程远春等人因为信任周发全,由周发全介绍到联科公司工程上做工,现在因为联科公司拖欠劳务费,致使程远春等人迟迟拿不到工钱,恳请法院判令联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驳回联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联科公司与平凉天泰工贸集团三亚仙居府酒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联科公司向三亚仙居府酒店提供美的中央空调内机产品及通风系统,并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联科公司与周发全签订《海南仙居府空调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仙居府空调通风工程分包给周全发,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形式,施工工具由周全发提供。联科公司是将空调安装包给周发全,由周全发负责仙居府空调的安装,后周发全找到了程远春等人于2012年9月27日进入该工地做工。周发全陈述2013年1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退场,联科公司陈述2013年11月完工退场。期间联科公司向周发全支付了80000元劳务费。周发全向程远春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程远春提供了由周发全制作的工资表,证实经周发全与程远春双方结算尚拖欠程远春工资2800元。2014年1月,程远春等人向三亚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联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2月21日,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仲裁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联科公司与周发全之间是承包关系,联科公司对周发全招用的工人承担主体责任,故裁决:联科公司向程远春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元。联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海南仙居府空调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施工单位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三劳仲裁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联科公司承包涉案空调通风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发全,联科公司与周发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程远春等人是周发全招用的工人,其日常管理、工作安排以及劳动报酬计付均由周发全负责,故周发全与程远春等人形成劳动关系。但周发全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故程远春等人与周发全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由于程远春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周发全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周发全对程远春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予以认可,故应由周发全向程远春给付欠付的劳动报酬,但靳硕果在本案中没有向周发全主张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由于程远春不是联科公司招用的工人,工作任务也不是联科公司安排,工资也非联科公司直接支付,联科公司与程远春之间并无管理和支配关系,故联科公司与程远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指在工作中造成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赔偿的责任。因此,程远春请求联科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程远春支付工资28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联科公司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