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体因与被上诉人李晨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体,李晨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体,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喜,男,汉族,1951年4月3日生,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曦,男,汉族,2007年3月24日生,住扶沟县。法定监护人饶和枝,女,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系李晨曦之母,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娄体因与被上诉人李晨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娄体委托代理人朱传喜、李晨曦委托代理人武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8月23日18时左右,因村里停电,李晨曦和其爷爷李敬太吃过晚饭到村里散步,后李晨曦去娄体家的小卖部买东西。当李晨曦从小卖部出来,经过娄体家的门楼时,右手中指受伤,由其爷爷李敬太抱着,送往本村卫生室治疗。因停电,医生用手灯照着清理伤口,李晨曦右手中指上有一块肉滴露着,经处理包扎后,娄体付治疗费10元。2012年12月28日李晨曦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1157.56元。2012年12月30日扶沟鸿昌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右中指自远指间关节以远缺如,残端腱性组织外露,疼痛,无感染症状。处理:右中指末节缺损伤术后,1、手术治疗;2、住院治疗。”根据李晨曦申请,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对李晨曦的伤残程度作出许莲(2013)第078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李晨曦右手中指受伤时,娄体家门楼里放置有其借别人家的电动三轮车,当时电动三轮车的位置在门楼东侧靠东北边、小卖部的小门口,车头朝北。门楼的地坪比院内的地坪高7到8厘米左右。该电动三轮车无支架,有脚刹,无手刹。娄体陈述,李晨曦右手中指受伤时,电动三轮车往北跑了,右车把抵住小卖部门北边的墙了。门楼内当时没有放置其它能致伤孩子的东西。李晨曦在鸿昌医院治疗时娄体丈夫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晨曦去娄体家的小卖部购买商品过程中,被娄体借用他人的电动三轮车致伤右手中指,娄体作为电动三轮车的借用人和临时管理人,应当对未成年人李晨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晨曦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娄体应赔偿其本次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李晨曦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娄体赔偿李晨曦医疗费1168元,护理费90元(3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每天30元),营养费90元(3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7525元/年x20年x10%)以上共计16488元的70%,即款11542元;二、娄体赔偿李晨曦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4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010元,下余12532元,由娄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晨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李晨曦负担800元,娄体负担100元;鉴定费800元,李晨曦负担240元,娄体负担560元。娄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晨曦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娄体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晨曦受伤原因未查明且李晨曦受伤与娄体无直接关系,娄体未动过三轮车且一审中无证据证明李晨曦去娄体小卖部买过东西;2、一审法院就李晨曦一审代理人对娄体的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李晨曦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我方不应承担30%的责任;3、精神抚慰金判定过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娄体将电动车停放在有一定坡度的过道中且无手刹,李晨曦路过时无意碰到致使电动车位移,车把挤住其右手中指造成伤害,娄体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娄体对李晨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娄体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娄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乐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