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胡又姣与蔡法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又姣,蔡法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胡又姣,女,1941年4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法学,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又姣与被告蔡法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又姣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法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又姣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狮子镇河口村原粮站附近侯车至刘河时,遭被告驾驶的黑色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2天,构成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①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照料人误工费6,601.44元、营养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7,51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213.44元;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又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石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因无现场,交警不受理;证据3、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石中队对被告蔡法学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时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黑色雪铁龙小轿车;证据4、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石中队对原告胡又姣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未报警原因以及肇事车辆号牌为鄂“J33129”黑色小轿车;证据5、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石中队对事故现场目击者骆四姑、骆明香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6、蕲春县人民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原件19份,金额19,330元,以及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药费以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7、交通费发票原件169张、金额1,108元,证实原告为治疗及伤情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8、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蕲正(2013)法医临床鉴字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胡又姣伤残程度以及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700元;证据9、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石中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蔡法学系无证驾驶套牌车。被告蔡法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由此对原告胡又姣身体造成的损伤没有异议,医药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交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正规医药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入院病历等,足以说明原告医药费已通过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对此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也没有提交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工资计算标准,且原告现已七十多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交通费数额过大,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均属同一票本、同一顺序,明显有扩大数额的行为。目前被告家庭困难,在事故发生后已四处借款先期支付了原告医药费近20,000余元,现只能在原告扣除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之后的损失中给予适当赔偿。被告蔡法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又姣提交的证据1-2、6、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中相互印证部分,即被告蔡法学自认其驾驶黑色雪铁龙小轿车将原告胡又姣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客观、真实,被告蔡法学在答辩时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蔡法学驾驶雪铁龙黑色小轿车由狮子至刘河方向行驶,原告胡又姣及其丈夫在狮子镇河口村三组路段候车,大约9时许当被告蔡法学行驶至河口村三组路段时,车头左侧与正在穿越马路向当时路段右侧停靠的客车行走的原告胡又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又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法学随即将原告胡又姣送至刘河镇卫生院就诊,在该院简单处理后又转入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9,330元,其余药费由被告垫付。2013年11月14日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11月18日该所作出鄂蕲正(2013)法医临床鉴字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又姣伤残等级为X(10)级,增加赔偿指数2%。另查明,号牌为鄂J×××××的车辆系昌河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蕲春县狮子镇郝冲村十二组的郝某。同时查明,被告蔡法学在交管部门并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本院认为,被告蔡法学无证无照驾驶套牌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而拖延不报,因现场变动、证据难以搜集,致使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定被告蔡法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蔡法学未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全部应由被告承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330元,有医疗费用预收收据和医院方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原告主张1,530元,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照料人误工费)6,537元(23,624元/年÷365天×101天),根据原告损伤治疗情况及病历资料,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住院101天,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5、伤残赔偿金7,512元(7,825元/年×8年×12%),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39,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法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又姣损失39,609元;二、驳回原告胡又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胡又姣负担90元,被告蔡法学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学志代理审判员 甘 泉人民陪审员 骆荣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