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园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孙丰林与刘亚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林,刘亚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203号原告孙丰林,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鑫丰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时科,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诚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亚勋,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丰林与被告刘亚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林的委托代理人时科、周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4万元现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0480元(以4万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55%两倍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原告孙丰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亚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刘亚勋的身份情况。被告刘亚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亚勋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孙丰林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丰林人民币肆万元正。2012年4月25号前一次性还清。刘亚勋2011年12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0480元(以4万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55%两倍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利息10480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亚勋向原告孙丰林借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勋偿还原告孙丰林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亚勋偿付原告孙丰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刘亚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