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郭树生与巴彦淖尔市舒苑热力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树生,巴彦淖尔市舒苑热力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生(又名郭树声),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舒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奇,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明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树生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舒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苑热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能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春雨担任审判长,法官邬忠良、霍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轶,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奇,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峰、王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甲方,郭树生;乙方,舒苑热力公司,关于乙方在甲方房屋上空过两根暖气管道,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在甲方上空的原有管道全部清除,甲方同意在房屋上空通过两根新的供热管道,但重新通过的管道必须保证不影响甲方的原有房体,如因重量破坏房体,使房体变形、开裂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减免甲方全部供暖房屋约1500㎡左右,2008—2009年度一年的取暖费。免除甲方全部供暖管道的入网费。三、乙方施工影响房屋的防水,应补偿甲方壹万元,做为维修屋顶的费用。四、如遇政策性拆迁或者甲方重新修盖,乙方应无条件拆除,如乙方不拆除,甲方有权自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今年供暖结束,乙方应自行寻找供暖管道的出路,如到下一年度,乙方仍不能拆除通过甲方上空的管道,乙方应再次免除甲方下一年度的取暖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有郭树生的签字,乙方有舒苑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的签字,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舒苑热力公司向郭树生收取2010年至2011年度的取暖费43000元;2012年10月19日,阳光能源公司受政府委托接管了舒苑热力公司原供热区域内用户包括郭树生的供热服务,阳光能源公司收取了郭树生2012年度的取暖费54913元。郭树生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舒苑热力公司和阳光能源公司退还其所缴纳的取暖费97913元;2、要求舒苑热力公司和阳光能源公司继续履行与郭树生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舒苑热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今年供暖结束,舒苑热力公司应自行寻找供暖管道的出路,如到下一年度,舒苑热力公司仍不能拆除通过郭树生上空的管道,舒苑热力公司应再次免除郭树生下一年度的采暖费。在合同履行中,舒苑热力公司免除了郭树生的入网费,且郭树生也未交纳2008年度、2009年度的采暖费。2010年度至2012年度,郭树生给舒苑热力公司及阳光能源公司缴纳了采暖费。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郭树生请求舒苑热力公司、阳光能源公司退还收取2010年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用,因郭树生也实际接受和享受了舒苑热力公司及阳光能源公司的供热服务,理应缴纳供热费用,故郭树生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树生对舒苑热力公司、阳光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郭树生负担。上诉人郭树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郭树生已实际接受了舒苑热力公司和阳光能源公司的供热服务是错误的。2008年10月10日,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今年供暖结束,乙方应自行寻找供暖管道的出路,如到下一年度,乙方仍不能拆除通过甲方上空的管道,乙方应再次免除甲方下一年度的取暖费。”也就是说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舒苑热力公司只要不拆除管道就继续免除郭树生的取暖费。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只免除二年的取暖费,故原审认定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2010年至2011年,郭树生共向舒苑热力公司缴纳取暖费43000元(2010年20000元,2011年23000元),并不是郭树生自愿缴纳的行为,而是由于舒苑热力公司单方强行关闭郭树生的供暖阀门,致郭树生经营的旅馆无法经营,是郭树生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向舒苑热力公司缴纳的。2013年阳光能源公司托管舒苑热力公司经营,不能因托管而免除地役权合同义务,郭树生向阳光能源公司缴纳取暖费也是无奈之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郭树生在一审中已提供由于供热管道震动导致郭树生经营的宾馆房顶漏水及管道仍未拆除的相关证据,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却未表述。在一审中舒苑热力公司只表述双方对取暖费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并未表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3日,阳光能源公司强行将郭树生经营宾馆的供热阀门关闭,郭树生无奈又向阳光能源公司缴纳了取暖费40091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树生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舒苑热力公司和阳光能源公司退还郭树生已缴纳的取暖费138004元。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所争议的供热管道,早在郭树生购买其房屋时就已存在,当时是四根管道。郭树生在购买房屋后,一直在缴纳取暖费。2008年,市政府实施统一集中供热工程时,需将郭树生房屋上空的四根供热管道换为两根供热管道,郭树生利用这次民心工程、形象工程时间紧、任务重的特点,提出了给其补偿防水1万元、免除了1500㎡管道入网费约21万元、免收2008供热年度的取暖费约5万元的不合理要求,不答应便不准施工,胁迫舒苑热力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舒苑热力公司履行了承诺,并在2009供热年度继续免收了供热费约5万元。至此,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郭树生获利数10万元。2010供热年度,郭树生缴纳了2万元,2011供热年度,缴纳了23000元,舒苑热力公司又免除了近3万元。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完毕后,针对后面如何处理,已形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且舒苑热力公司收取的2010和2011供热年度的取暖费不存在胁迫行为。郭树生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和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陈述称,一、阳光能源公司与郭树生和舒苑热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9日,舒苑热力公司因无法满足其供热区域内热用户完全稳定的供热需求,被临河区政府应急接管。此后,政府委托阳光能源公司暂时对该区域热用户供暖。阳光能源公司与舒苑热力公司并非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也不存在股权转让或其他兼并舒苑热力公司的情形,并未承继舒苑热力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本案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就供热管道途经郭树生建筑所签订的减免取暖费的合同。换言之,阳光能源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该合同对阳光能源公司并无法律拘束力,郭树生无权依据其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向阳光能源公司主张权利。阳光能源公司与郭树生之间从未有过关于减免供热费用的任何协议,阳光能源公司在向其提供供热服务后,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暖费理所应当,亦不存在胁迫之说。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之间就暖费问题所生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阳光能源公司无涉。二、本案供热管道通过郭树生建筑上空所涉及的是相邻关系的问题,应按法律有关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本案所涉供热管道无法避开郭树生的建筑,只能从其建筑上空通过。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郭树生作为相邻一方,此种情形下,应依照该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作出一定程度的权利限制和消减,允许供热管道通过其建筑上空,否则便构成权利的滥用。更何况,通过一审查明,供热管道通过郭树生建筑上空,系郭树生受让该建筑物权之前就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区别只是由之前的细管道替换为粗管道,管道通过其建筑上空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九十二条规定,在涉案供热管道未对郭树生建筑造成任何现实损害的情况下,不存在向郭树生进行补偿或赔偿的问题,更不存在事实上与本案并无关联的阳光能源公司向其补偿或赔偿的问题。至于郭树生与舒苑热力公司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具体相关事项,阳光能源公司尊重其双方意愿,不论双方是继续履行合同抑或解除该合同,但任何一方均无权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转嫁于阳光能源公司。综上,阳光能源公司既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也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树生针对阳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因无法满足其供热区域内热用户完全稳定的供热需求,被临河区人民政府应急接管。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受政府委托接管了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原供热区域内用户包括上诉人郭树生的供热服务,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收取了郭树生2012年度的取暖费54913元,2013年度的取暖费40091元,上诉人郭树生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针对该笔40091元取暖费。通过上诉人郭树生所经营的宾馆上空的供热管道至今未拆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是否应退还上诉人郭树生已缴纳的取暖费138004元。据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上诉人郭树生与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今年供暖结束,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应自行寻找供暖管道的出路,如到下一年度,舒苑热力公司仍不能拆除通过郭树生上空的管道,舒苑热力公司应再次免除郭树生下一年度的取暖费。上诉人郭树生对该条款认为,如果舒苑热力公司不拆除供热管道,就应免除其取暖费。而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对该条款认为,如到签订合同的下一年度,其未拆除供热管道,就再次免除郭树生下一年度的取暖费即免除两个年度的取暖费。双方对此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于该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第二条已经对舒苑热力公司免除郭树生供暖房屋的取暖费作出了约定,但在合同的第五条对此又再次作出了约定,即当年供暖结束后,舒苑热力公司自行寻找供热管道的出路,如在下一年度仍不能拆除,就再次免除其取暖费,显然该条款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拆除供热管道是舒苑热力公司向郭树生收取暖费的前提条件。现通过上诉人郭树生所经营的宾馆上空的供热管道至今未拆除,故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仍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免除上诉人郭树生的取暖费,即其应退还向上诉人郭树生收取的2010和2011供热年度的取暖费43000元。上诉人郭树生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是否应退还上诉人郭树生2012和2013供热年度的取暖费问题,因上诉人郭树生与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且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对上诉人郭树生的供暖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上诉人郭树生已向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缴纳相应取暖费,故上诉人郭树生要求原审第三人阳光能源公司履行其与被上诉人舒苑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其已缴纳的2012供热年度的取暖费54913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树生要求阳光能源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2013供热年度的取暖费40091元,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其该项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舒苑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郭树生已缴纳的2010和2011供热年度的取暖费4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郭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94元,由上诉人郭树生负担2520元,由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舒苑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春 雨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霍 淑 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乌力吉仗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