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商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与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公司、毕宝忠、姜华、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王玉梅、XX、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朱加强、石继英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公司,毕宝忠,姜华,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王玉梅,XX,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朱加强,石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400-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张立群,该银行行长。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毕宝忠,经理。被告毕宝忠,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姜华(系毕宝忠之妻),女,1971年6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济南市高新区济南东城物资市场B区西侧21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经理。被告王玉梅,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XX(被告王玉梅之丈夫),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0号。法定代表人朱加强,经理。被告朱加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石继英(系被告朱加强之妻),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本院受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与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宝忠、被告姜华,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加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区镇大寺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乙方)与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加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加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兴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