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邹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邹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该行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该行科员。被告:邹欣,女,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邹欣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王成立,被告邹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41170045927070。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共欠款1164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31.94元、利息2074.85元、滞纳金533.63元,共计11640.42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41170045927070。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本金9031.94元、利息2074.85元、滞纳金533.63元,共计11640.4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31.94元、利息2074.85元、滞纳金533.63元,共计11640.42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欠款本金9031.94元、利息2074.85元、滞纳金533.63元,共计11640.42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59元),共计159元,由被告邹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兰代理审判员 刘 瑶代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