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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贺胜利,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于2014年5月2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存在书写笔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六条应为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对此,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