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荆州市沙市区交通运输局主任科员。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晓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索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荆州市沙市区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兼任荆州市沙市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接公路工程、工程检查验收及决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9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89500元(人民币,下同)及500元购物卡一张。具体分述如下:(一)、2006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恒通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岑三线路段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经理张某乙给予的现金3000元:1、2006年6月岑三线开工后,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2000元。2、2006年7月岑三线竣工验收前后,周某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1000元。(二)、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恒通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习六线丫角至三湖农场路段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经理姜某给予的现金6000元:1、2009年习六线丫角至三湖农场路段开工后,周某在工地检查时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2、2009年习六线丫角至三湖农场路段施工过程中,周某在工地检查时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3、2009年习六线丫角至三湖农场路段竣工后,周某在工地验收时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三)、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恒通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岑三线、习六线路段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给予的现金8000元:1、2006年上半年,周某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2、2006年上半年,岑三线工程竣工验收时,周某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3、2009年上半年,周某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4、2009年下半年,习六线工程竣工验收时,周某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四)、2007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头宋某修建岑河镇相关通村公路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2007年的一天,周某在沙市区岑河镇谷湖村检查通村公路建设时,收受宋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五)、2008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头陈某和樊某修建王三路段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其二人给予的现金5000元:1、2008年,周某到王三线道路施工现场检查时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2、2008年,周某到王三线道路施工现场检查时收受樊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六)、2008年初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头陈某乙修建岑河镇相关通村公路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其给予的现金13000元:1、2008年春节期间,周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乙给予的现金8000元。2、2011年下半年,周某到陈某乙修建岑河镇岑林线道路施工现场检查时收受陈某乙给予的现金5000元。(七)、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兴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童定线路段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经理兰某给予的现金8000元。1、2010年3月童定线开工后,周某到工地检查时收受兰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2、2010年7月童定线竣工后,周某到工地检查验收时收受兰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八)、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桑梓湖畜牧良种场通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审核、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2010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该场分管道路交通建设的干部陈某丁给予的500元武商量贩购物卡一张。(九)、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恒通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修建谷豉线路段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经理伍某给予的现金4000元。1、2011年6月谷豉线开工后,周某到工地检查时收受伍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2、2012年1月谷豉线完工前,周某到工地检查验收时收受伍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十)、2011春节期间,湖北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党支部书记高某为寻求被告人周某在沙市区交通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上的帮助,送给周某现金2000元。(十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沙市区锣场镇通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审核、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2010年春节期间,周某先后2次收受该镇分管道路交通建设的干部王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1、2010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2、2011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十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经济开发区岑河农场(原荆州市岑河原种场)通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审核、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该场分管道路交通建设的经济办干部许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1、2011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许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2、2012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许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十三)、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头陈某甲修建岑河镇相关公路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15000元。1、2011年底,周某到陈某甲修建的岑河镇定向村电排站道路施工现场检查时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10000元。2、2012年春节期间,周某在其住宅楼下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5000元。(十四)、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沙市区立新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审核、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2次收受该乡分管道路交通建设的干部黄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1、2011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2、2013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十五)、2007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岑河镇交通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审核、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周某先后7次收受该镇分管道路交通建设的社会办主任朱某给予的现金9500元:1、2007年上半年,周某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2、2008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3、2009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4、2010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5、2011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500元。6、2012年1月,周某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7、2012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十六)、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兴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电肖线路段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周某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经理张某甲给予的现金2500元:1、2012年12月电肖线开工后,周某到工地检查时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500元。2、2013年2月电肖线竣工后,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2000元。(十七)、2009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沙市区关沮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审核、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2013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沙市区关沮乡干部文某给予的现金500元。(十八)、2012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经济开发区通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审核、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2013年春节期间,周某收受荆州经济开发区交通局局长张某丙给予的现金2000元。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的交待了其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表》、中共荆州市沙市区交通局委员会沙交党干(2005)05号文件、(2006)005号《通知》、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组织部沙组干(2005)94号《通知》、(2010)102号《通知》、(2010)104号《通知》、(2013)52号《通知》、荆州市沙市区交通局沙交通文(2005)099号文件、(2008)65号文件、(2010)6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2、证人张某甲、兰某、张某乙、姜某、伍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陈某丙、樊某、张某丙、朱某等人的证言、沙市区交通工程情况表、沙市区通村公路计划明细表、湖北省交通厅文件、沙市区财政公路拨付表、电肖线、童定线、岑三线、习六线、谷鼓线、王三线、岑林线、张窖线公路工程资料、陈某甲承建通村公路工程资料、陈某甲等人的《鱼塘承包转包合同》及《道路硬化建设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收受上述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3、荆州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17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受贿赃款已全部退缴的事实。4、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亦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追缴的赃款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1、上诉人收受的部分钱财用于招待施工人员吃饭、抽烟,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春节期间收受沙市区各乡镇场拜年费18500元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3、上诉人没有为高某谋取利益,收受高传年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一审庭审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提交三份证据:分别由胡某、叶某、何某作证,拟证明周某在王三线、童定线、岑河镇通村公路建设时,共拿出13120元用于招待施工人员吃饭抽烟,该款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庭审时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组织质证。检察机关认为,对证据来源有疑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由辩护人收集,三份证人证言均有证人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的该笔支出不能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为上诉人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其受贿财物的去向无论正当与否,均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定量与定性,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收受的部分钱财用于招待施工人员吃饭、抽烟,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春节期间收受沙市区各乡镇场拜年费18500元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沙市区各乡镇场拜年费18500元,为各乡镇场公路建设提供照顾,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为高某谋取利益,收受高传年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曾为高某的一个工程监理业务帮过忙,周某亦供述高某是为监理业务方面的事送过2000元,故上诉人提出“没有为高某谋取利益,收受高某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受贿数额达90000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充分考虑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属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