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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吴海强、李钢、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吴海强,李钢,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全福珍,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匡蜀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匡洪海,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匡文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匡双均,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铭,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强,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李钢,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朝琦。原告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与被告吴海强、李钢、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文君及原告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强、李钢、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诉称,原告的亲人匡世元在被告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建阳市胜德山庄KTV娱乐城墙体拆除施工中,由于墙体突然倒塌,匡世元避让不及被倒塌的墙砖压住,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全福珍于2011年4月17日向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事故认定,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认(2011)5-35号关于匡世元伤害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1年4月21日,五原告与被告吴海强、李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吴海强及李钢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500元,其中吴海强扣除已支付的21500元还应支付132500元,被告李钢应支付52500元。原告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该协议才生效。但只有李钢按协议支付了原告52500元,被告吴海强未履行,至今该赔偿协议未生效。原告全福珍对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南劳认(2011)5-35号决定不服,于2011年6月8日向南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南政行复(2011)15文,撤销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南劳认(2011)5-35号关于匡世元伤害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1年10月19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认(2011)5-203号决定,驳回匡世元伤害事故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日,原告全福珍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人社认(2011)5-203号文,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该文,原告全福珍撤诉。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心、经济等方面的巨大痛苦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匡世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9083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吴海强未作答辩。被告李钢未作答辩。被告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劳认(2011)5-35关于匡世元伤害事故不予认定工作的决定、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认(2011)5-203号关于驳回匡世元伤害事故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撤(2012)5-02号关于撤销南人社认(2011)5-203号《关于驳回匡世元伤害事故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通知书、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认(2012)5-53号关于驳回匡世元伤害事故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行复(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对工伤进行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阳市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内拆除工程“4.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潭政综(2011)187号文件)、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匡世元死亡赔偿协议一份、苏红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吴海强调查笔录三份、被告李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吴海强和李钢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4、蓬溪县荷叶乡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吴海强、李钢、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海强、李钢、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强为承包“建阳市胜德山庄KTV娱乐城”的水、电、地面、屋顶及墙体的拆除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以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阳市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吴海强在承包方处签名,被告陈朝琦在发包方处签名,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建阳市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均未盖公章。合同签订时,陈朝琦要求被告吴海强要挂靠有资质的单位,2011年3月23日,被告吴海强出具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系空白,仅有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程承包后,被告吴海强将其中的墙体拆除转包给被告李钢完成,被告李钢雇佣匡世元、苏红波等人进行建阳市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的内墙拆除工作。2011年4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匡世元在拆墙施工时,由于墙体突然倒塌避让不及,被倒塌的墙砖压住,全身多处受伤,经南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建阳市人民政府潭政综(2011)187号批复,关于建阳市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内装修拆除工程“4.8”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组调查,该事故是一起因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欠缺而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墙体倒塌,间接原因是拆除工程承包人安全管理薄弱和无安全教育,操作人员违章操作,在拆除卫生间墙体时,未按照自上而下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而是为省时、省工采取从下方拆除,让墙体自然倒塌导致。2011年4月21日,原告五人与被告吴海强、李钢就匡世元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海强、李钢一次性赔偿原告206500元,其中由被告吴海强赔偿153500元,由被告李钢赔偿52500元,该协议于原告收到全部赔偿款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海强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1500元,被告李钢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2500元。另查明,原告全福珍系匡世元的妻子,匡世元父母已去逝,匡世元与原告全福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原告全福珍因匡世元在工作期间受伤死亡,向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南劳认(2011)5-35号《关于匡世元伤害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全福珍不服该决定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行复(2011)15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南劳认(2011)5-35号《关于匡世元伤害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9日作出南人社认(2011)5-203号《关于驳回匡世元伤害事故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全福珍、匡蜀明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2月2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南人社撤(2012)5-02号《关于撤销南人社认(2011)5-203号〈关于驳回匡世元伤害事故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通知书》,原告全福珍、匡蜀明撤回诉讼。2012年5月14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授权委托书》原件上一栏中‘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鉴定结论,作出南人社认(2012)5-53号《关于驳回匡世元伤害事故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于2012年12月28日以吴海强、李钢、陈朝琦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错误,于2013年8月1日撤回诉讼。又查明,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经建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为私营企业,股东或发起人情况栏中登记为陈朝琦、林世星、吴信和。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酒店企业形象设计;对酒店业、娱乐业的投资等。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建阳市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匡世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被告李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海强虽以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能证明吴海强身份的《授权委托书》经调查不是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承包合同》应认定系被告吴海强个人的行为。被告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核准登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建阳市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名称进行活动。陈朝琦作为发起人之一,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的,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匡世元死亡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陈朝琦在应当知道被告吴海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吴海强,被告吴海强又将其中的墙体拆除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钢。因此,应由被告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海强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李钢对匡世元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对原告释明了放弃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放弃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吴海强、李钢有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生效,被告吴海强、李钢未按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因此该赔偿协议未生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海强、李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系因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欠缺而引发的,匡世元作为操作者,在工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而导致墙体倒塌被压死亡,匡世元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匡世元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钢作为雇主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匡世元系农村居民,于1951年4月9日出生,2011年4月8日死亡,死亡时刚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案中匡世元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为此,原告因匡世元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81833.5元。根据责任的承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81833.5×80%=225466.8元,扣除被告吴海强、李钢已支付的11400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实际为111466.8元,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强、李钢、福建铂金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因匡世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466.8元。如果被告李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海强对被告李钢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吴海强、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琳丰代理审判员  钟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理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承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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