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伟强、朱姗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史伟强,朱姗姗,史俊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琴。委托代理人郭子江。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史伟强。被告朱姗姗。被告史俊盛。法定代理人郑栗。法定代理人史海。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伟强、朱姗姗、史俊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史伟强、朱姗姗、史俊盛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强、朱姗姗、史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伟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史伟强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币种下同)。同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姗姗、史俊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姗姗、史俊盛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史伟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史伟强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史伟强自2012年3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同年9月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伟强、朱姗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史伟强、朱姗姗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按照日利率0.5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史伟强、朱姗姗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6日起,在日利率0.5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史俊盛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史伟强、朱姗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伟强、朱姗姗、史俊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1份,贷记凭证1份,证明被告史伟强向原告借款事实。2、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房产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朱姗姗、史俊盛的抵押担保情况。3、结婚证、户口簿1组,证明被告史伟强和朱姗姗系夫妻关系。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欠款。5、工商变更资料1组,证明原告名称曾变更。6、电子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史伟强分5次支付了222,250元利息。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其名称变更为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被告史伟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3,000,000元的短期贷款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以贷款凭证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9.8%,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偿还日利随本清;被告史伟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构成违约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0%×逾期天数。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姗姗、史俊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史伟强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郑栗作为史俊盛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月8日,原告向史伟强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9日,史伟强分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22,25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9月委托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姗姗、史俊盛发函,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史伟强、朱姗姗系夫妻关系,史俊盛系史伟强、朱姗姗之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伟强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朱姗姗、史俊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史伟强放款的义务,史伟强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已构成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史伟强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史伟强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认为系争贷款合同在2012年12月5日已到期,合同终止,期内利息应计算到该日截止,故对原告诉请中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自2012年12月6日起,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依据的本金为借款本金和尚欠的期内利息,史伟强应支付的期内利息总额为594,000元,已支付222,250元,尚欠371,750元,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外,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姗姗作为史伟强的妻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姗姗、史俊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史伟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史伟强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应包括全部债权本息、违约金等。被告史俊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伟强、朱姗姗追偿。被告史伟强、朱姗姗、史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伟强、朱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371,750元,;二、被告史伟强、朱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3,371,7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史伟强、朱姗姗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朱姗姗、史俊盛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伟强、朱姗姗继续清偿;四、被告史俊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伟强、朱姗姗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94.63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