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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董甲、董乙等与林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董丙,林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64号原告董甲。原告董乙。原告董丙。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乙。原告董甲、董乙、董丙诉被告林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董乙、董丙的委托代理人钱力宏、被告林甲的法定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董乙、董丙诉称,原告董甲、董乙、董丙系被继承人董丁之侄女,被告系被继承人董丁之妻。被继承人董丁于2013年11月27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其表示在百年以后,将其与被告林甲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留给三原告。2014年2月17日,被继承人董丁病逝。上述房屋虽然登记为被继承人和被告共同共有,但两人均应享有系争房屋各半份额。因原告与被告交涉继承上述房屋事宜未果,故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三原告各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应该是董丁本人书写;遗嘱上的见证人除了律师外,张秀琴是董丁的护工,范广深是董丁的朋友,程美宏的身份不清楚;对被继承人董丁所立的遗嘱内容不认可,被继承人和被告没有子女,被告患有XXX疾病需要人照顾,被继承人董丁和被告是夫妻关系,董丁在世时没有照顾被告,被告实际上是由其姐弟照顾,但董丁应当照顾被告,故其遗产中应当保留给她一些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董丁的遗产为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没有异议;被告现已经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人民币2,2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甲、董乙、董丙系被继承人董丁之侄女。被继承人董丁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继承人董丁与被告共有房屋。2013年11月27日,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张玉霞、王相文见证,被继承人董丁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因其配偶林甲平时以及董丁生病时都不照顾董丁,故在其百年后,登记在其与林甲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于董丁的产权份额由董丁大哥董永年女儿董乙和董甲以及二哥董永坤女儿董丙三个侄女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等。上述遗嘱上,除立遗嘱人董丁签名外,另有见证人张秀琴、范广深、程美宏签名。被继承人董丁于2014年2月17日病故。以上事实,由原告董甲、董乙、董丙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见证书及所附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林甲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昌里第五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两位律师和其他见证人见证的涉案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董丁生前真实意见表示,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确定其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有的系���房屋产权份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应保留其一些遗产份额,因其享有退休工资,且其拥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等财产,故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现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共有,根据现共有产权人相互关系、房屋状况、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被继承人享有系争房屋一半产权,继承人可在此基础上根据遗嘱内容进行继承,故三原告要求分别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董甲、董乙、董丙分别继承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林甲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计收取计人民币7,125元(原告董甲、董乙、董丙已预交),由原告董甲、董乙、董丙共同负担人民币3,562.50元,被告林甲负担人民币3,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