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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邹天山与李宝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山,邹天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治林,男,汉族,1951年1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庭审质证、答辩,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天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宝山因与被上诉人邹天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治林,被上诉人邹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村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天山一审诉请判令排除李宝山对其在86号宗地上建房施工的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邹天山、李宝山属同组邻居。2010年上半年双方计划拆旧房建新房。经申请,邹天山取得了位于城关镇下北隅村李家大院片区规划内87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李宝山取得与邹天山相邻的86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面积均为100㎡、建筑规模350㎡。2010年8月,邹天山、李宝山根据规划部门的同意,经村、镇调解,双方达成了互换建房用地的协议,并到规划部门做了变更登记,即邹天山建房用地变更为86号,李宝山建房用地变更为87号。李宝山于2012年房屋已竣工使用。邹天山所批建的86号宗地上因李宝山堆放建筑材料未转走而发生纠纷,致使邹天山无法施工。邹天山于2012年8月17日向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邻里纠纷未解决不能开工为由申请延期建房。同年9月6日,该局主管工作人员佘立随签批同意延期一年。2013年7月26日,邹天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排除李宝山对邹天山在86号宗地上建房施工的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李宝山认为邹天山的建房审批条件不合法,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为邹天山颁发的地字(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1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18日,李宝山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行政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本案恢复审理。邹天山于2013年9月26日在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办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单。2013年10月10日放线时,邹天山、李宝山又发生了争吵,邹天山的建房至今未能施工。原审法院认为:邹天山依法取得了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李家大院片区规划的86号宗地的规划、用地建房审批手续,其建房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要求排除李宝山在其已批建的86号宗地建房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宝山辩称邹天山建房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应予驳回邹天山诉请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邹天山严格按照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的下北隅村李家大院片区规划内86号宗地建房施工,李宝山不得妨碍,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堆放在邹天山的所批建的86号宗地上沙料及预制板转走。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宝山负担。宣判后,李宝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故意规避了86号宅基地和87号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绝大部分是李宝山的老房宅基地,极少部分是邹天山菜地的事实,亦未对这两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作出认定。李宝山开始建房时,邹天山拒绝李宝山占用其菜地,使李宝山被迫只有在老宅基地按审批建房面积100平方米,少建了5个平方米。这更加说明李宝山没有占用邹天山的土地,李宝山的老房宅基地未与任何人互换,且村集体至今没有征收李宝山的老房宅基地。另外,下北隅村八组土地联产承包分地时,各农户闲场和菜地一起纳入了核算。综上,李宝山老房宅基地是其合法正当所得,归李宝山管理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侵占,行政批文不得大于法律,未得到李宝山的同意,邹天山无权使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维护李宝山老房宅基地正当合法的管理使用权;3、邹天山赔偿因无理取闹,给李宝山造成的误工、精神及相关损失。邹天山答辩称:一、邹天山依法报批建房手续,其被许可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2010年,李宝山、邹天山分别取得了86号、87号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面积均为100平方米、建筑规模350平方米。同年,双方达成了互换建房用地的协议,并到规划部门作了变更登记,邹天山取得了地字(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10)080号建设工地规化许可证,并办理了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办的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单,邹天山的建房手续合理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李宝山所称维护老宅基地正当合法管理使用权有悖现行法律法规。因县城规划区内建房,一户只能批100平方米,李宝山的房屋早已建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李宝山原宅基地使用管理权已自然灭失,也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畴。李宝山、邹天山所占土地属集体所有,都已取得建设行政许可,邹天山已依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除自身菜地外的土地使用权;三、李宝山设置妨碍、拒不腾场属无理取闹、无视法律的行为。李宝山若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可提起行政诉讼,若涉及补偿问题则与邹天山无关。且李宝山的房屋已建成,邹天山因李宝山阻挠长达2年不能建房,已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宝山、邹天山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8月8日,李宝山与邹天山在下北隅村治保会的见证下达成的宗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邹天山在与李宝山达成互换宅基地的协议后,依法取得了86号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可证明邹天山已取得在该地建房的各项手续,即邹天山已取得86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李宝山在达成互换协议后取得了87号宗地的建房手续,并早已建成房屋,故其上诉称86号宗地系其原老宅基地,未与人互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宝山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在86号宗地上对邹天山的建房行为造成妨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婧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