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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段志科与乙国胜、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科,乙国胜,吴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329���原告段志科,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乙国胜,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被告吴金龙,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段志科诉被告乙国胜、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金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科诉称:被告乙国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乙国胜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乙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乙国胜经被告���金龙担保向原告段志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乙国胜归还5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志科诉被告乙国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乙国胜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金龙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乙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段志科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乙国胜已还5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乙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仲其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