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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钱中原与胡冰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原,胡冰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钱中原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冰洁原告钱中原诉被告胡冰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原的委托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原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朱红林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同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胡冰洁为朱红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另列主债务人朱红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朱红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胡冰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朱红林立据向原告钱中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之外,另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朱红林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胡冰洁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后朱红林及被告胡冰洁对借款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冰洁为朱红林向原告钱中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与被告胡冰洁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现原告钱中原要求被告胡冰洁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冰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中原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冰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红林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冰洁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