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张有银与林文学、吕福春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银,林文学,吕福春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银,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开鲁县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宇,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学,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福春,男,45岁,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有银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7日李某某将储存在被告冷库内的鲜椒89吨转让给原告,但并未指明该辣椒存放在张有银冷库的具体位置。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辣椒储藏合同,将上述从李某某处转让来的89吨辣椒继续存放在张有银冷库,亦没有指明该辣椒存放在张有银冷库的具体位置。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人毕某某与被告吕福春联系后,约定该辣椒以每吨2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福春。2012年12月26日、27日、28日吕福春将李某某存放在张有银冷库内的332吨辣椒中的290吨收购运走。这290吨辣椒中包含李某某转让给原告的89吨辣椒,其余201吨辣椒系李某某委托张有银出售给吕福春的,同时委托张有银将出售的辣椒款还李某某的欠款。此期间原告要求张有银将89吨辣椒交付给原告出售给吕福春,但张有银既不交付,又不与原告结算冷冻费,吕福春同意以每吨2650元收购原告89吨辣椒,但同意将辣椒款交付给辣椒交付方张有银。后原告经民警出警调处未果后,原告对张有银将自己的89吨辣椒按每吨2650元交付给吕福春时没有进行阻拦,并在该辣椒从张有银冷库出库交付给吕福春时的出库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另查明,上述的出售过程中李某某的债权人包某某、岳某某、冯某某曾进行阻拦。吕福春收购后的几日内将所有290吨辣椒款存入到被告张有银的银行卡内。此后张有银用此款(共70余万元)给付李某某欠包某某的债款16万余元、岳某某的债款4万元,并将冷库内存未出售的42吨李某某的辣椒交付给冯某某抵销了李某某欠冯某某债务中的10万元。剩余的辣椒款张有银认可扣除李某某欠其的贮藏费20余万元外的部分,没有交付给李某某,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替李某某偿还了其他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一份、辣椒储藏合同一份、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岳某某的出庭证言中的张有银出库的被吕福春收购的辣椒的吨数内容以及录音一份在卷作证。因这些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有银所举的所有证人证言,因这些证人均系在张有银处取得部分辣椒款的李某某的债权人,均系利害关系人,故这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有银所举的部分出库单,有原告的签字,来源合法,证实的是辣椒出库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彩信。但该证据不能必然认定此系原告所述的“原告已经与包某某等人达成了按比例分割89吨辣椒款的协议,是在履行协议”,因存在此前原告已与吕福春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故该证据可认定原告在履行与被告吕福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意该买卖合同中对89吨辣椒款付款条款“吕福春将辣椒款汇至张有银的银行卡内”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吕福春要求将辣椒款汇至张有银银行卡的主张后,在辣椒出库单上签字,应认定原告同意将89吨辣椒以原商定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吕福春,并同意将相应的辣椒款汇至张有银银行卡内,被告吕福春与原告订立的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福春已经将89吨辣椒款汇至被告张有银银行卡内,严格履行了合同内容,不再具有给付辣椒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福春给付辣椒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有银在因与原告订立的仓储合同控制原告89吨辣椒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吕福春的买卖合同约定将辣椒款汇至其银行卡内,但被告张有银对该辣椒款并不能获得任何权利,故被告张有银在收到被告吕福春的相应汇款时,被告张有银应将该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张有银抗辩的“已将该款交付给李某某的其他债权人,不能给付”主张,首先,其陈述的交付给李某某其他债权人的数额远低于出售的辣椒款总额,其中同时出售的李某某的201吨辣椒款足以偿还这些债权人的债务;其次,即使用原告的89吨辣椒款偿还了李某某的债务,既不符合仓储合同及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获得89吨辣椒款所有权人即原告的许可,故此,被告张有银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系89吨辣椒款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有银无合法依据占有、处分原告的该89吨辣椒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有银返还原告林文学辣椒款2358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林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00元由被告张有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有银不服此判决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出具的证人证实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证人包某某陈述吻合,且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吕福春的陈述也基本一致,另外还有上诉人所举的部分出库单予以佐证,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即上诉人在冷库中储存的89吨辣椒最初是李某某的,因为李某某拖欠被上诉人收椒款,所以才将李某某在上诉人冷库中存储辣椒的一部分顶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储藏合同,2012年12月在出售李某某在冷库中的辣椒时发生了变更。被上诉人与冯某某、包某某等四人协商并电话征得李某某同意,89吨辣椒售出所得款项由上诉人扣除仓储费用后由四人按比例分配。所以被上诉人的89吨辣椒所有权已经在出售时再次变更回李某某,这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仓储合同自动解除。上诉人所举的部分出库单不仅能证明辣椒出库的事实,还能佐证89吨辣椒出售时由上诉人、包某某等四人协商一致,辣椒款由四人按比例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文学答辩服从原判。原审被告吕福春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被上诉人林文学在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后即作为89吨辣椒的所有人将其储存在上诉人张有银的冷库内,双方签订合同,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张有银持有被上诉人林文学89吨辣椒款不予给付,其抗辩理由为89吨辣椒售卖款是经上诉人同意与案外三人按比例分配的。经查,上诉人所出示的部分出库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辣椒出库的事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同意与包某某等人按比例分配辣椒款的依据。而参与分配辣椒款的案外人冯某某、岳某某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作为89吨辣椒的仓储人,无权占有和分配该售卖款项,而被上诉人作为89吨辣椒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89吨辣椒的售卖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00元由上诉人张有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米建军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