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锦玲与杨锦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其,杨锦玲,杨锦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其,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蔡景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康明,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玲,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左根元,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锦贞,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李康其因与被上诉人杨锦玲、原审第三人杨锦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锦贞与李康其于2007年8月通过网络平台认识,于2007年10月见面后,同年11月开始交往,并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1日离婚。2007年12月25日,李康其向杨锦玲出具《借据》,载明:“2007年12月共借杨锦铃现金壹佰万元正并承诺2010年底还清柒拾万元,余款2011年前还清。特此借据”,李康其在该借据上签名及捺印。2010年6月23日,李康其向杨锦玲出具《借条》,载明:“杨锦贞让我写如下借据,今借到杨锦玲柒拾万元正(人民币),今年如赚到壹佰万,暂定还陆拾万。此据”,李康其在该借条上署名。据此,杨锦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康其为杨锦玲的妹夫,李康其与杨锦玲及家人交往过程中称要开办一所民办学校,学校前期公关、拿地皮、办理批文等要占用大量资金。为此,李康其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杨锦玲借款,先后向杨锦玲借款共10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底还款7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1年前还清。故请求判令:1、李康其偿还借款100万元;2、李康其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起诉前暂计为107520元,其中70万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1年,100万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前的2012年9月16日止,共260天,比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诉讼中,杨锦玲主张李康其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70万元借条,是对李康其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100万元借据中7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通过杨锦贞支付给李康其100万元借款;借款资金来源于家族收入,包括杨家经营的广告公司收入、杨锦玲的分红收入、出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70号大院56号903房的房款、杨锦玲的商铺及房屋出租收入等,提供房产证及租赁协议、车陂第十四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康其主张其没有向杨锦玲借款,杨锦玲所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和70万元借条是杨锦贞所伪造,又称是杨锦贞胁迫下所书写。拟提交银行存折、公证书、年检报告书、离婚证、报警回执、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调解协议书、金卡申请书、银行转账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释明,于举证期限内,李康其未对借据上署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提请司法鉴定。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杨锦贞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44032700440005970提取资金120319.79元、于44049400460149268账户提取资金17500元,于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3324599988803034937账户提取资金159000元,3327139980120052841账户提取资金88361.5元。上述提取资金共计385181元(杨锦玲和杨锦贞主张其中30万元现金借给李康其),具体情况如下表:账号时间取现/转账金额(元)对方账户440327004400059702007.6.18取现15882.312007.6.18取现20055.602007.5.30取现200482007.5.24取现25338.482007.5.30取现17031.962008.2.28取现21963.44合计120319.79440494004601492682008.2.2取现1750033245999888030349372007.6.25取现300002008.2.28取现340002007.12.22取现350002007.11.27转账1000033271399801200528412007.11.27转账1000033271399801200528412007.11.27转账1000033271399801200528412007.12.31转账30000合计15900033271399801200528412007.7.6取现30002007.8.6取现7361.52007.10.9取现50002007.12.21转账6000044043190349927801172201421462007.12.22取现13000合计88361.5上述表中,自2007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杨锦贞共提取现金143717.85元。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杨锦贞共提取资金922031元(杨锦玲和杨锦贞主张其中70万元借给李康其),具体的情况为:账号时间取现/转账金额(元)对方账户47764150070009001300172009.7.24取现10000062269009029605882009.7.14-2009.9.7取现(7笔)1110316228450080093007142010.3.19-2010.3.25取现(9笔)15840036020887010028183342009.7.29-2009.9.4取现(10笔)3500062269009029605882010.2.9转账600006226980900029123(户名李康其)2010.6.22转账3000062269809****9123(户名李康其)0564004601248242010.5.21转账24600051360046011328(李康其的存折)62269809000080772010.5.30转账2000095588020131****7074(收款人李康其)2010.7.6转账110060138270010****0136(收款人李康其)2009.11.30-2010.3.25转账(7笔)3400062258801****1713(收款人李双双)33271399801200528412009.1-19,2009.3.3转账(2笔)4500043674232705006576(收款人李康其)62220836020017185082010.1.8转账490009558803602110135829(收款人李双双)36020887010028183342009.8.25转账325006222020200023574151(收款人李双双)合计922031上述表中,杨锦贞以转账方式转入李康其名下共402100元,转入李双双名下共115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锦玲为杨锦贞的胞姐,李双双系李康其女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杨锦玲和李康其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杨锦玲主张李康其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据予以证实。李康其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据是杨锦玲和杨锦贞所伪造,又称借据是在杨锦贞的胁迫下所写。经合议庭法律释明,于举证期限内,李康其未对《借据》和《借条》上署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提请司法鉴定,未能对杨锦玲的伪造或胁迫行为进行有效举证证明。故杨锦玲主张李康其向其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杨锦玲通过杨锦贞实际支付给李康其借款的数额。杨锦玲称是通过杨锦贞支付给李康其100万元借款。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由杨锦贞从44032700440005970账户、44049400460149268账户、3324599988803034937账户、3327139980120052841账户共提取现金385181元,其中借给李康其30万元。上述385181元中,杨锦贞称于2007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9日提取现金143717.85元,是支付给李康其借款的资金。但是,杨锦贞与李康其于2007年10月认识,于同年11月才交往,故杨锦贞称把143717.85元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李康其,理据不足,也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杨锦贞称于2007年11月27日,在3324599988803034937账户转销的3笔定期存款,共3万元是借给李康其的资金,但该3笔款项是分别转入杨锦贞的3327139980120052841账户,故此3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是杨锦玲支付给李康其的借款资金。杨锦贞称2007年12月21日转账的6万元是支付给李康其的借款资金,但该笔款项是转入4404319034992780117220142146账户,故此6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给李康其的借款资金。杨锦贞称于2008年2月28日提取的定期存款21963.44元是支付给李康其的借款资金,杨锦贞支付给李康其借款含有角、分尾数,这与常理不符,其也未能说明该款项中支付给李康其的具体数额,故该院不予采信。而且,李康其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据,确认向李康其的借款金额是70万元。综上,杨锦玲主张杨锦贞提取的385181元,把其中30万元支付给李康其,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杨锦玲和杨锦贞称,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杨锦贞共提取资金922031元,并通过杨锦贞支付给李康其70万元。杨锦贞共提取资金922031元中,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李康其名下402100元,转入李康其女儿李双双名下115500元,并能提供了银行存折、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康其向杨锦玲出具借据,确认的借款金额是70万元。杨锦玲主张通过杨锦贞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李康其70万元,该院予以采信。杨锦玲请求李康其偿还借款100万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杨锦玲和李康其于《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李康其对杨锦玲的借款70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杨锦玲请求李康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康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按借款本金70万元,向杨锦玲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康其向杨锦玲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李康其负担10338元、杨锦玲承担4430元。原审法院判后,李康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该案是原审第三人杨锦贞制造的一场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杨锦玲有一重要笔录存在于白云区金沙派出所。被上诉人在该笔录中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审法院如能依法提取这份证据,该案的事实真相即可大白于天下。上诉人从来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通过杨锦贞转交来的任何分文“借款”,杨锦贞出示的与上诉人的银行账目往来是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是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的证据;恳请二审法院务必查明这些关键事实。一、杨锦贞不能自圆其说其向上诉人转交“借款”。因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虚构多个“付款版本”。先后虚构三个付款版本,该行为本身就是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明证。被上诉人及杨锦贞以上三个虚构的自相矛盾的“付款版本”,均有庭审笔录作证,恳请二审法庭核实查明。二、证明被上诉人及杨锦贞进行虚假诉讼的其他事实。1、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与上诉人不存在借款。2、被上诉人虚构经济收入。(1)被上诉人从事护士职业,没有其他收入。(2)被上诉人早于1999年已不是广州银屏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从来不是广东云水广告有限公司股东,而且该两公司连年亏损。声称通过经营广告公司收益为虚构。(3)被上诉人及杨锦贞虚构其合伙投资房产,未提供相应证据。3、虚构所谓的将巨额资产交付杨锦贞保管。三、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及杨锦贞多次虚构付款事实以及其他虚构情节,甚至在被上诉人及杨锦贞未主张的情况下,帮其认定另外一个“付款版本”。恳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原审法院对后期70万的认定。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和被上诉人称70万《借条》是对2007年10月-2009年7月24日发生100万借款的确认的说法相悖了。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是以帮助被上诉人及杨锦贞举证的方式进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因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所以《借据》及《借条》在样式、内容上的诸多疑点得到了印证,从来没有提过借款存在的疑问也得到了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从来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通过杨锦贞转交来的任何分文“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70万巨款给被上诉人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锦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杨锦玲负担。被上诉人杨锦玲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锦贞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杨锦玲就涉案借款的性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的询问,主要内容有:问:你有否借过人民币100万元给李康其?答:我没有亲手借过壹佰万元给李康其,是我妹妹杨锦贞借的,当时我是不知道的。问:为何借条写你的名字?答:她可能以为以我的名誉比较好些,因为当时他们两人还是夫妻关系,所以就是以我的名誉写借据的,当时我是不清楚的,是后来我妹妹才告知我的。问:你到底有否借过人民币100万元给李康其?答:我没有借过100万元人民币给李康其,只不过是我妹妹杨锦贞以我的名誉写了一张借据的,我当时是不清楚的。问:你有没有看到李康其写下100万元的借据给杨锦贞的?答:我没看到,听妹妹说是她写的欠条,李康其签名的。问:我们想再核实下,你妹到底有否真的借了钱给李康其的。答:我相信我妹是借了这么多钱给李康其的,都是他们两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时借的。问:你对这件事有何看法?答:其实,这件事是与我无关的,只是我妹妹用了我的名字写了一张借条,我曾经同我妹说过不要再追究这件事了,但我妹妹就觉得非常不甘心,就叫我再起诉他了。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锦玲持有李康其签名的《借据》和《借条》是否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100万元借贷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杨锦玲主张李康其向其借款100万元,并以其持有李康其签名的《借据》和《借条》作为主要证据。但是,杨锦玲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李康其交付了100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杨锦玲持有李康其签名的《借据》和《借条》不足以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100万元借贷关系。其次,在2012年11月19日,杨锦玲就涉案借款的性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询问时先后三次表示,其没有借款100万元给李康其,借条写杨锦玲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他们两人(李康其和杨锦贞)还是夫妻关系,所以就是以杨锦玲的名义写借据;至于杨锦贞是否真的借钱100万元给李康其,杨锦玲表示其相信杨锦贞借了这么多钱给李康其的,杨锦玲并表示这件事是与其无关,只是杨锦贞用其名字写了一张借条。就上述询问内容,由于是杨锦玲系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所作出的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杨锦玲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本院认定,杨锦玲持有李康其签名的《借据》和《借条》不能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100万元借贷关系。在此前提下,杨锦玲无权要求李康其向其清偿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于杨锦贞和李康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李康其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锦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8元,均由被上诉人杨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春晖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