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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洪艳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洪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辽宁省昌图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被告人张洪艳,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艳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洪艳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煜明、刘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洪艳酒后来到昌图县前双井子镇烧饼村六组张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张某某家玉米杆垛点燃后逃离现场,张某某家玉米杆、杨树等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烧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艳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洪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