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许华玲与陈锦哲、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玲,陈锦哲,陈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许华玲,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被告陈锦哲,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彩凤,女,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教师。原告许华玲与被告陈锦哲、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玲及被告陈锦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华玲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锦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陈彩凤自愿为被告陈锦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2年,并出具1张借据给其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其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锦哲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是月利息5%,不是月利率,应该按约定的利息计算,也就是5%。原告提供的借据只是借款合同,涉案款项是否交付,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彩凤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焦点有争议:1.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2.涉案款项原告是否已经交付给被告。针对以上焦点,原告许华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据各1张,以此说明被告陈锦哲向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陈彩凤作连带责任担保,至今为止只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锦哲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是月利息5%,不是月利率,并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据书写常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5%应视为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且被告已付1个月利息4000元也符合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对此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锦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陈彩凤自愿为被告陈锦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2年,并出具1张借据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4年2月17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哲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彩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锦哲对月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华玲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彩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彩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锦哲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锦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