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没有责任心,爱好赌博,原、被告经常相骂、打架。2014年1月11日、1月14日,被告又两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挽回,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4、各还各的债务;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小孩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原、被告当庭进行质证、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证实了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