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瀚涧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瀚涧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贵,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瀚涧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敬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庭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瀚涧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爱庭堡公司申请再审称:1、爱庭堡公司既非房屋承租人也非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其与瀚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水疗工程系瀚涧公司与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达公司)所签。2、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臣金公司)已经向天都达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水疗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瀚涧公司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瀚涧公司提交的报价汇总表对水疗会所项目的工程地点、项目名称、设备类型、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爱庭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对价格表示同意并签字,签字后的报价表由瀚涧公司持有,应视为双方就该表所载的水疗设备已达成合意。原审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合同已成立生效,并无不当。爱庭堡公司主张水疗会所项目的合同系由瀚涧公司与天都达公司所签,且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大臣金公司已经向天都达公司支付了案涉水疗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爱庭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李斌审 判 员 杜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