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伟、魏玉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伟,魏玉颖,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勇,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姜伟,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魏玉颖,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春才,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孟丽丽,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春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伟伟,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姜伟、魏玉颖、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魏玉颖、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姜伟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到期,由被告陈春才、陈春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魏玉颖与被告姜伟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姜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丽丽与被告陈春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伟与被告陈春光系夫妻关系,均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姜伟、魏玉颖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伟、魏玉颖、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姜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魏玉颖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春才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孟丽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春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伟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红胜分社与被告姜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姜伟向原告的红胜分社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手机,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红胜分社与被告陈春才、陈春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春才、陈春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姜伟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陆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魏玉颖与被告姜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玉颖向原告的红胜分社提供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魏玉颖承诺对借款人姜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丽丽与被告陈春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伟与被告陈春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丽丽、陈伟伟分别向原告的红胜分社提供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春才、陈春光对被告姜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红胜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伟发放借款20万元用于购手机。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941‰。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伟、魏玉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胜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红胜分社与被告姜伟、魏玉颖、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红胜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红胜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姜伟用于购手机,被告姜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姜伟、魏玉颖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伟、魏玉颖追偿。被告姜伟、魏玉颖、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魏玉颖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对被告姜伟、魏玉颖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伟、魏玉颖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伟、魏玉颖、陈春才、孟丽丽、陈春光、陈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庆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