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新锦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徐三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锦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徐三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郑新锦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马家门村。法定代表人:刘绍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三群,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新锦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三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上下午4点班,其工种为瓦检工,被告在15点上班工作,在22点15分被告不仅在未请假也未经过原告批准,更没有履行完成岗位交接班工作的情况下,而擅自离开单位驾驶摩托车外出。在23点30分被告在距离单位3公里左右的郑密路古角路段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岗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法律给“在上下班途中”做了“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两个方面的词语限定解释。也就是说上下班时间和路途必须“合理”,其他不合理的将被法律排除在外,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徐三群在路上受到事故伤害;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受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当中发生的,而且该部分证据充足,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认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更没有依法正确使用法律,所做裁决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判定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瓦检工。2012年6月21日晚11点半被告在原告单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新密市中医院治疗24天,治疗费用共计16443.97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0个月,无护理依赖。后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0元、护理费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6443.97元、共计153242.5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50242.57元;三、支付方式,原告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并参照《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0元、护理费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6443.97元、共计153242.5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50242.57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