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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营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卢秀梅、魏尧军、魏琳琳、魏志海、代丽华与XX��、齐九玲、孟祥臣、刘子明、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梅,魏尧军,魏琳琳,魏志海,代丽华,XX君,齐九玲,孟祥臣,刘子明,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营民初字第41号原告卢秀梅,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魏尧军,男,2000年3月2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卢秀梅,系原告魏尧军之母。原告魏琳琳,女,2013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卢秀梅,系原告魏琳琳之母。原告魏志海,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代丽华,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上当事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宁,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君,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齐九玲,女,1965年6月2日生,��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湘波,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臣,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明,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现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红梅街启明*期,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秀梅、魏尧军、魏琳琳、魏志海、代丽华诉被告XX君、齐九玲、孟祥臣、刘子明、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梅(亦为原告魏尧军、魏琳琳之法定代理人)、魏志海、代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宁,被告XX君、齐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波,被告孟祥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被告刘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君和齐九玲在伊通县营城子镇经营建材商店,被告孟祥臣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刘家屯扩建房屋(在自家房屋上建二楼),被告刘子明承包了该工程。经刘子明联系XX君,在XX君处购买了彩钢瓦。2013年10月13日,魏占云按照被告XX君通知,到孟祥臣家安装彩钢瓦,在安装彩钢瓦过程中,碰到距离房屋不到50厘米的高压电线上,致魏占云触电,当即从二楼跌落。事故发生后,魏占云被送往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确认魏占云死因系电击本身及电击所导致的高坠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孟祥臣明知自家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还搭建二楼,导致施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刘子明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还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此外,高空作业的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魏占云在为二人提供劳务的工作过程中,高空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XX君在出售彩钢瓦的过程中,亲自去现场测量尺寸,对工作现场高压线与房屋的距离是明知的,被告XX君明知更换彩钢瓦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还通知魏占云施工,因此,XX君对魏占云的死亡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对案发现场的电线线路产权具有所有权,从事高空、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双阳供电公司负有监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被告孟祥臣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故其对魏占云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魏占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关于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抢救费人民币185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1778.65元(魏尧军抚养费36533.75元、魏琳琳抚养费131521.5元、魏志海、代丽华赡养费123723.40元)、存尸费人民币16400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5000元、病理检验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833892.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君、齐九玲之委托代理人辩称,一、魏占云的死亡��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赔偿;二、XX君只是为魏占云联系活,没有权利通知、命令魏占云施工;三、作为联系活的人,XX君没有勘查现场的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孟祥臣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死者魏占云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侵权关系与事实不符。我方将工程大包给被告刘子明,有合同为据,而且在合同中约定,刘子明如果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其赔偿责任由刘子明承担,与我方无关。死者魏占云是受XX君雇佣,从XX君处领取报酬,与XX君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本案中死者与我方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及雇佣关系,当然不享有对我方的赔偿请求权。刘子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联系XX君安装房瓦,死者魏占云与XX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与死者则没有直���的法律关系。二、我方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死者魏占云对工作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魏占云作为一个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对工作危险情况的预见及是否接受这份工作都有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对魏占云的死亡结果自身也存在过错,而我方与魏占云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与死者魏占云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方无法给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子明辩称,一、死者魏占云并非我方的雇员,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祥臣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刘家屯扩建自家房屋,刘子明系被告孟祥臣的朋友,且刘子明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出于朋友关系愿意帮助被告孟祥臣盖自家房屋。刘���明在被告XX君经营的建材商店订购了彩钢瓦。2013年10月由被告XX君通知死者魏占云去安装彩钢瓦,建材商店负责安瓦,死者与被告XX君和齐九玲有雇佣关系,与被告刘子明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子明与死者并非雇佣关系,也就是说被告刘子明并非死者魏占云的雇主,那么被告刘子明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子明在被告孟祥臣家扩建房屋,并不需要相关承包资质。被告刘子明不应承担因不具承包资质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子明作为被告孟祥臣的朋友,出于友情帮助被告孟祥臣扩建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行为并非要求被告刘子��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被告刘子明帮助被告孟祥臣家盖房子是农村居民孟祥臣家扩建二楼工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适用本案,也就不应要求被告刘子明具备建筑资质。即原告称被告刘子明因不具有建筑资质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刘子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称的被告承包有安全隐患的工程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描述是不恰当的。任何工程都存在安全隐患,即便走在大街上也会存在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是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刘子明承包有安全隐患的工程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被告刘子明给被告孟祥臣扩建的房屋上有电线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是不恰当的,并且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承包有安全隐患的工程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称高空作业的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魏占云高空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的描述是不恰当的。原告在诉讼中也称,魏占云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死因系电击及电击所导致的高坠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所以,导致魏占云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该是电击本身,并非高空作业坠落。至于高压线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其合法性问题,不属于被告刘子明的管理范围,与被告刘子明无关,所以被告刘子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阳供电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称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发地的电线线路早已竣工并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并不是我方的行为才导致死者触电,因此我方并不属于从事高压活动。事发处线路始建于1966年,本案被告孟祥臣私自建房是在2013年10月份,远在被告孟祥臣建房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但孟祥臣在施工之前并没有向我方提交过申请,因此私自建房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而已经正常投入使用的输电线的所有人双阳供电公��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但本案死者魏占云并没有任何的高空作业资质,仍然冒着生命危险参与该房屋的建设,魏占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认识到施工的危险性,但仍然铤而走险违规操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认为,由于魏占云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孟祥臣违法私建房屋并雇佣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具有完全过错,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当由无过错的我方承担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受害人魏占云受雇于孟祥臣,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国家电网《安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私自修建房屋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四款的规定。我方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告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方认为:我方负有监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孟祥臣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方认为:在2013年10月8日,双阳供电公司巡线员发现孟祥臣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私自建房,立即告知其停建整改,并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之后,孟祥臣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不进行整改,野蛮施工,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我方认为,自己已经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三组十八份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2、小小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房屋租赁合同;4、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营城子派出所证明;5、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城子分局证明;6、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红塔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第二组: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奢岭派出所卷宗调查材料;2、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卷宗,即:公(双)勘(2013)101401号;6、安装彩钢瓦���工现场测量尺寸记录单。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魏占云死亡原因、案发现场被告双阳供电公司未设置任何高压电警示标志,以及被告双阳供电公司、被告XX君、齐九玲、孟祥臣、刘子明对于魏占云触电身亡均存在过错。第三组:1、抢救费收据;2、交通费收据;3、存尸费收据;4、尸检费收据;5、病理检验费收据;6、律师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及依据。被告XX君、齐九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营民初字第140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该次庭审中二被告与死者魏占云不存在雇佣关系;除此证据外,另有证人佟树金到庭为二被告作证,证明被告XX君只是为其和死者魏占云找活,XX君只是个中介人关系,他和魏占云挣工钱,XX君挣瓦钱。被告孟祥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存根一份,用以证实双阳供电公司在涉案工地对被告孟祥臣尽到了警示义务并进行了通知。在证据方面,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仅对第一组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另外,被告XX君对第二组第6份证据提出该证中写有“手工费1750元”这一份并非为被告孟祥臣家的数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方所提出的证据除被告XX君提出异议的这份证据外,其余证据法庭均予以确认。对被告XX君、齐九玲提供的(2013)伊营民初字第140号卷宗庭审笔录,由于此次庭审除证人佟树金外其余证人均未出庭,而证人佟树金的证言又前后矛盾,故对该书证及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阳供电公司提交的书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孟祥臣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奢岭村刘家屯有一幢砖瓦结构平房,该平房东侧不远处的空中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高压输电线路,该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人为被告双阳供电公司,输电线路输送的电压为10KV。2013年9月,被告孟祥臣决定将该平房接为二层楼房,并将该工程以5.6万元的价格大包给被告刘子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日开工,2013年10月8日被告双阳供电公司下属双阳区农电有限公司奢岭供电所向被告孟祥臣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按通知书记载被告孟祥臣建房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在前城线刘屯分路8号杆���屯变台附近盖房安全距离不够,立即停工进行整改。”但被告孟祥臣并未按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双阳供电公司也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直至2013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该楼楼顶的彩钢瓦安装由死者魏占云、佟树金、康有、陈光新来完成。2013年10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魏占云在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遭楼房上方高压电电击,并从二楼房顶坠落到地面。魏占云在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占云系因电击本身及电击所导致的高坠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XX君、齐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齐九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经营个体商店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德君中街建材商店,经营彩钢加工、民用建材、五金电料零售等项目。被告孟祥臣房屋上方的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双阳供电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6月1日,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告诉来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因魏占云的死亡而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原告魏志海、代丽华生有二子,长子魏占军,次子魏占云。魏占云与原告卢秀梅生有一子一女,儿子魏尧军,女儿魏琳琳。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请及抗辩中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解释的内容已不再适用。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即各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以及各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即多因一果,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应根据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价值支撑点为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不是因为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而是在于这些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或高度危险,它的责任承担不以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只要属于法律法律规范保护范围内的损害发生了,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责任本身不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不法作出价值判断,即使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允许的,甚至是对社会有很大价值的概不例外。根据该规定,电力设施经营人经营的高压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和财产存在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对于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因对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因此,原因力比例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必要因素。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魏占云系因电击本身及电击所致的高坠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经营人为被告双阳供电公司,线路输送的电压为10KV,属于高压电,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在输电作业中造成了魏占云的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双阳供电公司就应对魏占云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将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将受害人的过失作为减轻行为人责任的条件,这种过失既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庭审中被告双阳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占云的死亡系其故意行为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即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在这起事故中,不具有免责事由。综上,被告双阳供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理应对魏占云的死亡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子明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还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使魏占云触电后从二楼高处坠下,造成肾脏破裂,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魏占云因肾脏破裂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亦是魏占云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刘子明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应对魏占云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祥臣明知自家房屋上面有高压线,若施工将会严重威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在高���线下搭建二楼,在被被告双阳供电公司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坚持施工,其行为亦是造成魏占云死亡的原因力之一,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孟祥臣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应对魏占云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责任。同时死者魏占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此次施工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对该起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适当减轻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XX君、齐九玲,原告诉称是由XX君通知魏占云前去被告孟祥臣处施工;被告孟祥臣辩称死者魏占云受被告XX君雇佣,从XX君处领取报酬,与XX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子明辩称死者魏占云与XX君和齐九玲有雇佣关系,但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方将XX君、齐九玲列为被告,并要��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尚缺乏事实依据,即被告XX君、齐九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承担责任份额方面,根据《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即对于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的责任,同时亦应参酌致害人的过错比例。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魏占云系因电击本身及电击所导致的高坠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就原因力而言,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对魏占云因触电死亡这起事故的发生其原因力比例较大,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同时该公司对自身经营的“高压作业”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在向被告孟祥臣下达整改通知书后没有监督其是否整改,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其发展,直至5天后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在这起人身伤亡事故中过错亦较大。综上,本案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对魏占云的死亡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孟祥臣将自家搭建二楼的工程大包给被告刘子明,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工程的施工亦属于《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空作业,故本案被告刘子明亦应承担较大责任,责任比例应为30%为宜,被告��祥臣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死者本身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另外,根据《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非共同侵权,故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双阳供电公司、刘子明、孟祥臣对魏占云的死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以上三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中,抢救费仅有1262.46元票据支持,交通费仅有450元票据支持。存尸费16400元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案原告方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对于死者魏占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死者魏占云自2007年始即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经营小小商店,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即“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于死者魏占云的死亡赔偿金及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即原告魏尧军、魏琳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魏志海、代丽华、魏尧军、魏琳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5年应按14613.50元/年×5年计算,魏尧军成年后待魏琳琳年满18周岁的后13年,应按(14,613.50元/年÷2+6186.17元/年)×13年计算,最后2年应按6186.17元/年×2年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1262.46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47.80元[(14613.50元/年×5年)+(14613.50元/年÷2+6186.17元)×13年+(6186.17元/年×2年)]、尸体检验费5000元、病理检验费50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755924.56元。此款由被告双阳供电公司承担377962.28元(50%),由被告刘子明承担226777.39元(30%),由被告孟祥臣承担75592.47元(10%),其余10%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XX君、齐九玲无责任。二、驳回原告卢秀梅、魏尧军、魏琳琳、魏志海、代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被告双阳供电公司负担6070元,由被告刘子明负担3642元,由被告孟祥臣负担1214元,由原告方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人民陪审员  于河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劲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