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周,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2014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周去到台山市台城白水市场,趁被害人陈某某挑选金鱼之机,拉开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扒窃了其现金20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周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