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趁被害人孟青杰不备,将被害人孟青杰放在口袋里的白色小米2A手机1台偷走,当场被被害人发觉,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物价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86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樊某盗窃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要提出其将手伸进被害人的口袋偷手机的时候被发觉,其不是预谋犯罪,希望对其判处拘役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趁被害人孟青杰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孟青杰的口袋盗窃手机被发觉,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物价鉴定,涉案的白色小米2A手机1台价值11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孟青杰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30日11时许,我骑自行车到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买菜,在市场里面买了一点菜准备离开时就想买点水果回家,但我准备过去挑水果时就感觉到有人偷我口袋的东西,我马上回头看,看见有一名年约三十来岁的男子偷了我的手机准备离开,此时我马上感觉过来,就马上从该名男子手中取回手机,然后大声说“捉小偷、捉小偷”。那名偷我手机的男子听到后就马上逃跑,有许多群众帮忙捉那名小偷,追了一小段路后,那名男子被群众捉住了,然后我马上打电话报警。我被盗了一台直板触屏手机,品牌是小米牌,型号2A,机身颜色是白色,手机电子串号是860310026381303,该手机是2013年6月份在小米的官方网站上以1499元人民币购买的,有发票的,手机内有张电话卡,电话号码是137××××7534,现约八、九成新。被害人孟青杰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孟青杰指认被告人樊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被害人孟青杰对被盗手机进行了照片签认。2、证人陈惠炽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1时许,我与朋友吴威进到田美村市场买菜,后来我们二人就分开走了,我自己走到田美市场卖水果处准备买水果,看见一名男子伸手到其前方一名推着自行车的女子身边,好像是抢女子身上的物品,就在这时,那名女子发现有人伸手到其身边就立刻回头,当时她的自行车已经摔倒在地上,我看见那女子伸手到那男子那边抢回什么东西,接着听见那女子大叫“抓小偷”,我听后立刻上前对着该男子说“你抢东西啊”,刚说完不久,那男子就逃跑了,我立刻追上去,追到机力游艺后面的小巷附近时,有另两名群众也过来帮忙,我们三人将该男子抓获,最后吴威进与城东派出所的巡逻人员也来到了,我因有些事就先离开了,到了今天晚上才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我不知道在那男子身上有否起获什么可疑物品。我当时与那女子和那男子距离约有7米远。当时那女子推着自行车在看路边档口的玉米,并不知道后方有人伸手到其身边,以我的经验很有可能为抢夺,当时对方并没有立刻逃跑,而是被那女子发现了就往那男子抢回什么的。我追了约70米的距离才抓获那男子,不知道与我一起抓获那男子的群众在哪里。那男子年约25岁,高约1.7米,身形中等,穿黑色的长上衣、黑色的牛仔裤。那女子年约20岁,穿米黄色绒布上衣,长发,推着一辆女装自行车。证人陈惠炽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惠炽指认被告人樊某就是2014年1月30日在田美市场路边买玉米的档口伸手到一名推着自行车的女子身边的男子。3、证人吴威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2时许,我与陈惠炽去田美市场买菜,当时我们二人分开走,后来我听见有名女子大叫“抓小偷”就望过去,看见一名女子望着一名男子,眼神很奇怪,这时,陈惠炽刚好在那附近就走过去对着那男子说了些话,那男子突然转身逃跑,陈惠炽接着追了上去,因我当时不知道什么回事就立刻用手机拨打陈惠炽的电话,陈惠炽说要抓一名嫌疑人,现在其已追到善和堂与机力机室之间的巷子,我听后立刻到场,发现陈惠炽与三个群众已经将那名男子抓获,接着看见有巡逻人员来到,就将那男子交给巡逻人员处理,后来巡逻人员也找到了刚才那名女子,随后我被通知到派出所调查,陈惠炽过年有事就先离开了。我不清楚巡逻人员在那男子身上起获什么。我没有看见那男子对那女子干了什么事情,只是买菜途中听见那女子大叫了一声“抓小偷”就望过去,看见那女子用很奇怪的眼神望着一名男子,我当时不知道什么事情,陈惠炽就过去对那男子说了句话,但具体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看到那男子盗窃那女子财物的情况。后来我问了陈惠炽,他说当时过去问那男子是否抢东西了,那男子听后就逃跑。那男子穿黑色的长袖上衣、黑色的裤子,黑色皮鞋,高约1.7米,年约25岁。那女子穿一件米黄色的外套,长发,年约20多岁,高约1.6米。证人吴威进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威进指认被告人樊某就是逃跑时被陈惠炽抓获的男子。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30日12时左右,民警接群众举报到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抓获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樊某,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樊某带回派出所调查。5、穗花价鉴(赃)(2014)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元。6、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樊某出生于1988年1月11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且互相印证、吻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基本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包括:1、被告人樊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与上述不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