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三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乙,男。曾因赌博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被告人张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液化气站购入液化气并擅自在大连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一个废弃的厂区内设立“黑加气点”将购入的液化气销售给出租车司机。其中,张乙、张某甲非法经营金额达16万余元,王某甲非法经营的金额达9万余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郭某某、管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被告人张乙、张某甲,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液化气站购入液化气后,擅自在大连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一个废弃的厂区内设立“黑加气点”,将购入的液化气销售给出租车司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在“黑加气点”帮助被告人张乙、张某甲销售液化气。其中,被告人张乙、张某甲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161,749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92,630元。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被告人张乙、王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张乙、张某甲均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纸质名片、调取证据清单、液化气站销售凭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销售凭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证人郭某某、管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曲某某、万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犯罪作用予以区分处罚。被告人张乙、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