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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马艳与孔令康、邱国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孔令康,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4号原告:马艳。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孔令康。被告:邱国成。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原告马艳与被告孔令康、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沈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康、邱国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孔令康、邱国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月利率2%,若逾期未付,被告需承担催讨过程中产生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后被告孔令康、邱国成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孔令康、邱国成归还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0日算至还清之日(截止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24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于原告与被告孔令康、邱国成之间的借款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应由债务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令康、邱国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孔令康、邱国成借款以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撤销而注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清楚,分公司没有担保权限。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孔令康、邱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孔令康、邱国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月利率2分,若逾期未付,被告需承担催讨过程中产生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后被告孔令康、邱国成未归还借款,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隶属企业为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撤销而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令康、邱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为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于借款所作的保证担保无效,原告及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保证担保均有过错,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50%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康、邱国成归还原告马艳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0日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令康、邱国成追偿;四、驳回原告马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孔令康、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