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韩克华等六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克华。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太领,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天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洪飞。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光。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勇,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7年9月25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0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被告人韩克华及辩护人高太领、张天祥、被告人赵洪飞及辩护人张继勇、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任某、被告人杨光及辩护人徐勇、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克华系大连保税区新东方公寓二期乐哈哈超市经营业主,2013年11月19日晚,其通过调阅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房某某盗窃过超市内物品,遂告诉被告人赵洪飞、杨光、任某等人,如发现其再来超市偷东西就打他一顿出气。同年11月21日19时许,房某某再次来到该超市,因盗窃超市内牙膏被被告人韩克华发现,被告人韩克华与被告人赵洪飞、吴某某、任某在超市内对房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洪飞用啤酒瓶子砸了房某某头部几下,被告人吴某某、任某对房某某身体及头部拳打脚踢。此时,被告人杨光、杜某赶到现场,亦对房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韩克华等人将房某某扣留在超市库房,审问其盗窃超市物品的情况并要求其赔偿。约半小时后,被告人韩克华索要赔偿未果,遂打电话报警要求处理房某某的盗窃行为。经法医鉴定:房某某外伤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粉碎凹陷性骨折复位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房某某外伤致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克华因房某某盗窃而报警,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赵洪飞经被告人韩克华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杨光、任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杨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亲属已共同赔偿房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房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克华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克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克华系初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韩克华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克华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洪飞辩解称其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洪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洪飞是在别人实施殴打后才动手,并未组织领导犯罪,因而不构成主犯,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洪飞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商议殴打被害人的事,其没有拿任何东西打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头部也没有用脚踢过。被告人任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光认为其有协助抓捕杜某的立功行为。被告人杨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光为从犯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具有自首和协助抓捕吴某某、杜某的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为其没有参与预谋,其行为系见义勇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克华系大连保税区新东方公寓二期乐哈哈超市经营业主,2013年11月19日晚,其通过调阅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房某某盗窃过超市内物品,遂告诉被告人赵洪飞、杨光、任某等人,如发现其再来超市偷东西就打他一顿出气。同年11月21日19时许,房某某再次来到该超市,因盗窃超市内牙膏被被告人韩克华发现,被告人韩克华与被告人赵洪飞、吴某某、任某在超市内对房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洪飞用啤酒瓶子砸了房某某头部几下,被告人吴某某、任某对房某某身体及头部拳打脚踢。此时,被告人杨光、杜某赶到现场,亦对房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韩克华等人将房某某扣留在超市库房,审问其盗窃超市物品的情况并要求其赔偿。约半小时后,被告人韩克华索要赔偿未果,遂打电话报警要求处理房某某的盗窃行为。经法医鉴定:房某某外伤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粉碎凹陷性骨折复位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房某某外伤致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克华因房某某盗窃而报警,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赵洪飞经被告人韩克华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杨光、任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杨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亲属已共同赔偿房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房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杜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房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杜某一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啤酒瓶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系主犯。被告人杨光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克华、杨光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赵洪飞、吴某某约至公安机关,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被告人赵洪飞、吴某某,被告人韩克华、杨光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克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杨光亲属主动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光有协助抓捕被告人杜某的立功行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克华、赵洪飞、吴某某、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О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