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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2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闫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永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洁,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军与被告闫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闫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军诉称,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闫洁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古范路创新电脑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永军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46天;又于2013年9月20日入院,10月4日出院,住院14天。两次住院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9537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2元,摩托车损失6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洁的冀B×××××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本、驾驶本,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范围核定,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单位用工合同,超过国家上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伙补费计算错误,应按每天2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被告闫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另我修自己的车花了5100元,没有要说的了。根据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二张、林西医院处方一张、专家开具的收条一张、出院证二张、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病历二册、用药明细两联,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169537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专家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和诊断证明,处方应加盖医院的公章,还应出具专家会诊的证明,证明原告为什么去请专家会诊及会诊的病情,专家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应注明住院的日期和时间,第一次住院显示右眼结膜炎,此病应是原告自有的疾病,不应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引起的疾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专家费票据没有收款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诊断证明、第一次住院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军两次住院共60天,医疗费166537.2元。2、护理费7020元。原告两次住院60天,每天按117元计算的,117元是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年42612元除以365天。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提供聘用护工的合同,护工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及正式的票据,否则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计2229.6元。经审查,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的标准计算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军护理费为2229.6元(37.16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的伙补即1200元。经审查,二被告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计算时间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军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经审查,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就其交通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确系原告李永军因治疗交通伤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64000元,计算标准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共32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原告在外打工每天工资200元,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提供单位证明,实际扣发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单位用工合同,200元每日应提供完税证明,认可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另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为280天。经审查,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就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2天,故原告李永军误工费为:10479.1元(37.16元/天×282天)。6、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迁西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172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闫洁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迁西县中医院票据应提供病历或者诊断证明及相关报告予以佐证,证明本次检查与伤者病情相关,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保险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有异议、二被告对迁西县中医院票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李永军伤残鉴定费1723元。7、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32324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8081元乘以4年即3232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法医鉴定书鉴定的伤残赔偿金等级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军残疾赔偿金32324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计算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酌情给付3000元。经审查,原告李永军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精神受到很大伤害,但其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9、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2元,被抚养人叫李涛(2006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长子,计算方法按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364元乘以11年再乘以40%即23602元,计算至十八周岁,因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的证明,证明李涛与原告的关系,标准计算错误,应该从评残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至十八周岁没有异议,对其原告主张按的行业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应按20%计算,原告应与其妻子共同承担其子的生活费,还应除以2,即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乘以10年再乘以20%再乘以二分之一计5364元。经审查,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期间及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应为自原告李永军定残之日至其子李涛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即10年8个月(10.67年),因原告李永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20%,原告李永军应与妻子共同承担李涛的生活费,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3.4元(5364×10.67×20%÷2)。10、摩托车损失6000元,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项主张应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二被告对该项主张有异议,原告就其摩托车损失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11、提交华北法医鉴定书一份(同上),用以证明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军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闫洁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古范路创新电脑前时与原告李永军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洁的冀B×××××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永军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6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723元,误工费10479.1元,护理费222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30216.3元。其中,被告闫洁为原告李永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合理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军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军与被告闫洁的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闫洁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永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047.4元(32324+5723.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79.1元,护理费人民币2229.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0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65756.1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军医疗费人民币156537.2元(166537.2-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人民币5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723元共计人民币164460.2元的70%,即人民币115122.1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80878.2元(65756.1+115122.1);因被告闫洁为原告李永军垫付了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军人民币178878.2元,给付被告闫洁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永军负担315元,被告闫洁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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