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侯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侯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燕,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侯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文独任审判,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人张勇,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同住一个大院,原告自丈夫去世后一人居住生活,无固定生活来源,每月依靠房租社保补贴等为生。2013年底,原告不慎摔伤股骨头,卧床不起后被女儿送至医院,花去医药费近30000元,由于原告年近九旬,且卧病在床,目前由女儿辞职照顾,儿子不理不问,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800元(其中生活费800元及护理费1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9142.53元。被告侯某辩称,1、原告主张赡养费过高。原告每月收入为940元,被告每月收入1000余元,被告之妻无固定工作,子女上高中花费较大,被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2、原告受伤是其为女儿侯金凤洗衣所致,医药费、护理费应由女儿侯金凤承担;3、原告有三个子女,应共同负担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侯金凤、侯某及唐珍娣(继女)。原、被告共同居住在镇江都天庙6号大院内。被告就职于镇江市四达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全年其个人实发工资区间为1068元至1228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收入包含房屋租金、社会保险等在内约900元左右。原告另两名子女中唐珍娣已经退休,侯金凤目前暂无工作,随原告共同在都天庙居住生活。另查明,侯金凤在都天庙居住期间,于2013年底与被告之妻夏秀凤发生激烈冲突,后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治安调解下矛盾缓和。还查明,2014年1月,原告因意外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16天,入院治疗期间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原告共花费19142.53元。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有很大分歧,且被告坚持要求侯金凤搬出都天庙处房屋,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出院小结、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镇江市四达装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作为赡养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某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又不与被告共同生活,无相对固定的经济来源,其生活自理能力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用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赡养费并承担19142.53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自身条件有限且其并非唯一的赡养义务人,原告凭其收入亦有部分生活自给能力,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家庭状况,原告的生活来源、开支需求,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500元,承担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而支出的医疗费6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唐某赡养费500元。二、被告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医疗补助款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