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谢某某,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仅认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七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在室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4年正月初七(农历)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然认识仅一个月,便仓促结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双方自2014年正月初七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虽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务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峰-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