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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英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李英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火石夭)。法定代表人杜翰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东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东,合作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星,被上诉人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英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英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或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还清本息。同日,被告东旺奶牛合作社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李英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借���人能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三洋房开公司、李英波及原告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三洋房开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张北县二台镇龙台商城七套底商作为抵押物,为李英波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英波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三洋房开公司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旺奶牛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英波与原告源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英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结息或利随本清,到期还清本息,即被告于每月下旬依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应利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并承担本合同项下鉴定、评估、保管、律师等费用的支出;同日,被告东旺奶牛合作社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5日,被告三洋房开公司同原告源泰贷款公司及被告李英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洋房开公司以其开发的坐落于张北县二台镇龙台商城101、102、118、104、110、116、119号底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英波的借款做担保,三洋房开公司出具该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出现金收据,约定如李英波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抵押物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李英波发放借款8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2012年6月6日发放借款120万元,到���日为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结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三洋房开公司同意以其房产作为被告李英波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协议成立并有效,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设立,双方关于“如李英波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三洋房开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英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英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约定利率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能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其提出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的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东旺奶牛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即借款到期后未得到全部清偿的,依法应当根据债权人即原告的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旺奶牛合作社、三洋房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被告李英波中途到庭后又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法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故判决,一、被告李英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以约定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被告���家口东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李英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张家口东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英波追偿;三、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英波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给李英波抵押担保这回事,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上所加盖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英波、张家口东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5月25日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英波与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丙方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英波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未生效。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英波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丙方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上诉人认为抵押协议上所加盖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