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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左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17岁。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现年11岁。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外面工作很辛苦,被告在家没有工作,家里开支和孩子读书的费用都靠���告挣钱来维持,故原告压力很大,可一回到家里被告就因生活琐事和原告争吵,双方互相不信任,原告感觉生活很累。××××年××月××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结婚登记材料不全被法院驳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日积月累,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和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性格不合,否则也不会从相识至今生活20多年,且两人一起从老家出来在外奋斗多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如果原告不给孩子足够的抚养费,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4)(2014)嘉盐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材料不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5)潢川县桃林铺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上的左某与被告左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为父母关系、被告不信任原告、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引发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提供行政���关已核准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被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起诉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为孩子着想,其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现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以孩子健康成长为重,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夫妻沟通,对已产生的矛盾积极和解消除,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秀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