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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丽与赵先侠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赵先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侠,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委托代理人:蔡书同,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丽因与被上诉人赵先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烈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惠、被上诉人赵先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7时40分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秦楼村秦楼街上,赵丽和赵先侠因为买卖占用摊位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同日,双方在淮北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各自向对方承认自己的错误;2、赵先侠陪同赵丽到医院治疗赵丽左脸上的抓伤;3、经双方协商,赵丽在医院治疗左脸抓伤的费用由赵先侠承担……同日,赵先侠陪同赵丽一起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某某矿医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16.38元。赵丽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和4月10日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某某村卫生室治疗,共支出药物费用920元。赵丽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和6月14日到淮北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203元。赵丽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先侠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赵丽左脸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赵丽到医院治疗其左脸上的抓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139.38元,扣除赵先侠已支付的16.38元,剩余1123元,赵先侠应予赔偿。赵丽要求赵先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超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范围,不予支持。2013年4月3日,双方因为买卖占用摊位一事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某某村某某街上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双方经淮北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已达成“各自向对方承认自己的错误”的协议,说明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赵丽请求判令赵先侠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先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丽治疗费1123元;二、驳回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丽负担10元,赵先侠负担40元。宣判后,赵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属于治安行政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不能等同于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书不妨碍赵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赵先侠作为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赵先侠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赵先侠因伤情需要,使用了疤痕修复精油、生物皙白素,该费用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丽的诉讼请求。赵先侠答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赵先侠使用疤痕修复精油、生物皙白素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赵丽不应承担该费用。赵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赵丽于2013年7月4日在淮北市金宝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香奈尔疤痕修复精油、生物皙白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调解协议书的性质以及赵先侠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可就民事赔偿问题主持调解。赵丽和赵先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赵先侠只应承担赵丽在医院治疗脸部抓伤的费用,香奈尔疤痕修复精油、生物皙白素的费用不是赵丽在医院治疗时所支出的费用,故赵丽要求赵先侠赔偿在医院外支付的费用,不在双方约定赵先侠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对赵先侠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正确,对赵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