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礼贤与杨又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贤,杨又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王礼贤。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又山。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交警支队对面。营业执照注册号:411592000002379。诉讼代表人:康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礼贤诉被告杨又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贤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被告杨又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贤诉称,2013年10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杨又山无证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太和西路从燕窝方向往塘尾方向行驶快车道(靠双黄线车道),途经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西路中坑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王礼贤驾驶的灯光不全的粤19-03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礼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礼贤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2013年11月1日,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往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2014年3月13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4375.10元(其中医疗费25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9301元、伤残补助金60453.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又山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又山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需承担30%医疗费即756.20元,被告杨又山只需承担1764.5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予以印证,且原告在本地医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杨又山无证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西路中坑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王礼贤无证驾驶灯光不全的粤19-03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礼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又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礼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礼贤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3662.30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梅毒。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休息半年,避免剧烈活动;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礼贤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因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礼贤是东莞户籍居民,事发时46周岁。庭审中,原告王礼贤主张事发前做杂工,故诉请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酌情请求。另查,原告王礼贤就前期医疗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1、原告王礼贤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141.59元,被告杨又山支付医疗费9000元;2、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又山,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虽然被告杨又山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以利于受害人能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又山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遂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杨又山赔偿原告5799.11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礼贤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礼贤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3662.30元,因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31141.59元已处理,故本案仅认定252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护理费:33天×50元/天=1650元。4、误工费:原告在全休期内评残,误工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48天=6462.6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礼贤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礼贤事发时46周岁,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礼贤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共计4170.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杨又山承担70%即2919.50元。以上第3至9项共计75866.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对原告王礼贤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礼贤人民币75866.09元。二、被告杨又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礼贤人民币2919.50元。三、驳回原告王礼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礼贤负担6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9元,被告杨又山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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