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莹莹与董德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莹,董德涛,杨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王莹莹,女,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营业员,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董德涛,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海荣,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莹与被告董德涛、杨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德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代表人侯波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涛、杨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莹诉称,2011年5月31日下午22时许,原告王莹莹乘坐被告董德涛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市中区机一西路山东省电力设备厂西侧三岔路口处,摩托车与被告杨海荣驾驶的鲁NE28**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莹莹受伤,送入山东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腿骨折、右足开放伤”,住院治疗38天。2011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2011年7月原告王莹莹诉至贵院,因当时原告王莹莹治疗尚在进行中,经调解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王莹莹支付,贵院出具了(2011)市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7日,原告王莹莹再次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结论为“注意保护功能锻炼,休壹个月”。现原告王莹莹认为伤已基本治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莹莹医疗费3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17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送达公告费8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8416元。被告董德涛未答辩。被告杨海荣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莹莹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王莹莹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2时20分,被告杨海荣驾驶鲁NE28**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电力设备厂西侧三叉路口处向西南方向左转弯时,适遇被告董德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本田牌燃油二轮车(后座载乘原告王莹莹)沿机床一厂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告董德涛、原告王莹莹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董德涛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被告董德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荣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轻微,被告杨海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原告王莹莹受伤后即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7日出院,合计住院37天,原告王莹莹共支出医疗费65761.8元。被告董德涛已支付原告王莹莹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已支付原告王莹莹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王莹莹与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均同意按200元计算。鲁NE28**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海荣,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王莹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无异议。原告王莹莹主张护理费2590元,住院37天,由原告王莹莹的母亲护理,每天按70元计算。原告王莹莹为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对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护理的人数及天数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王莹莹主张误工费17848元。原告王莹莹主张,其是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营业员,因事故误工五个月,按照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除以12个月乘以误工5个月得出误工费17848元。原告王莹莹为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5份(其中2011年7月7日的证明载明休息一个月,2011年10月12日的证明载明休息一个月,2011年11月29日的证明载明休息一个月,2012年6月13日的证明载明休息一个月,2012年11月7日的证明载明休息一个月)、贵和购物广场厂家导购员应聘登记表(载明原告王莹莹于2010年7月14日到该单位应聘的相关内容)、贵和购物广场2010年8月3日的财务收帐单及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王莹莹上岗押金200元)、暂住证(载明原告王莹莹自2010年7月20日来济南)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对于原告王莹莹提交的贵和购物广场厂家导购员应聘登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未加盖相关的行政公章予以确认;对于山东省立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我公司仅认可2011年7月7日的休假证明,对于自2011年10月12日起的休假证明,因自该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相隔较远,不能够证实原告王莹莹受伤需要休息系因该次事故所致,因此对于此后的休假证明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以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王莹莹未能够提供准确的完整的用工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用于证实其确实为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的员工,因此我公司认为不能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其提交的暂住证,因其未能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原告王莹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莹莹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比较严重,而且其比较年轻,对以后会造成很大影响,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认为原告王莹莹主张的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王莹莹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认为其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该费用,主张的8000元二次手术费是估计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主张,其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其他的医疗费用。原告王莹莹主张送达公告费808元,其中邮寄送达费180元,公告费300元,再次公告送达判决书还需要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票据、证明、应聘登记表、财务收帐单、(2011)市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德涛与被告杨海荣于2011年5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董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董德涛、杨海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董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海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王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德涛、杨海荣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王莹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护理费259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对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由一人护理37天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莹莹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59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误工费1784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王莹莹主张其系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的营业员,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单位扣发的工资收入数额,现其要求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王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其并未造成残疾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莹莹虽然认为其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但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是其估算的数额,并未实际发生,亦未经过相应的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王莹莹主张的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王莹莹主张的送达公告费80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莹莹在诉讼中支出的邮寄送达费180元及相应的公告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因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已支付原告王莹莹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莹莹的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王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尚产生医疗费55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董德涛应按7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390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元,合计39810.26元,被告董德涛已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海荣应按3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167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合计17061.54元。被告董德涛、杨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莹莹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790元。二、被告董德涛赔偿原告王莹莹医疗费390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元等合计39810.26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余款1981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莹莹医疗费167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等合计17061.54元。四、驳回原告王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莹莹负担750元,被告董德涛负担440元,被告杨海荣负担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德涛、杨海荣各负担300元;送达费180元,由被告董德涛、杨海荣各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