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少秀诉被告刘韦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64号原告唐某,农民,:广西横县六景镇佛渡村委那宽村125号。委托代理人梁俊。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绍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庄丽、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韦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喜欢酗酒,而且经常喝醉,酒醉后几天都不做工。原告带着儿子都是在原告的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很少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双方结婚以来,大部分时间都是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原告和被告曾协商离婚的事情,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过被告,今年以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儿子成年。原告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横结字第1000254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宜州市祥贝乡更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3、户主为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儿子韦某的出生日期。被告刘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并盖有相关部门公章的文书,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韦某。婚后原、被告在横县六景镇打工,租房子居住共同生活。儿子韦某出生后原告带着其在原告的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大部分时间均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现一直跟随原告唐某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着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但这些小矛盾都不足以构成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多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相互关爱,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婚生孩子年纪还小,如父母离婚对他的身心会造成一定的伤害,不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绍耿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