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戴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戴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平市延平区环城中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15698671-8。负责人叶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洋,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源生,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水利电力学院退休教师,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五一路51号。负责人陈开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华、罗国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被告戴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武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洋、被告戴源生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武夷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林军驾驶闽HY0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市洪田镇方向与被告戴源生驾驶的闽G50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HY03**号车侧翻至农田,导致车内颜兰香、王满姑等1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戴源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闽G50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停运损失57417.8元、车辆贬值损失6418.46元、停运损失与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3600元,垫付伤者赔偿款张均6388.60元、吴莉娟及其子余玄烨4744元、高仰希19854.28元、黄忠福12335.36元、何春16403元、兰天燕及其子曾繁蓥22135元、温伟琴及其子廖智亮11588.2元、张玉娥56347.7元、陈长文17243.9元、颜兰香93532.9元、王满姑111426.87元、盛明芹148954.53元、王问报245030.95元(医疗费69374.2元+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73156.75元+诉讼费2500元),闽HY03**车辆维修费662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1980元、照相费100元、驾驶员林军检验费153.9元、农作物赔偿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829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10元和诉讼费2568元(第一次起诉),合计916025.45元。原告曾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经协商,戴源生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预赔165266.99元,原告撤回起诉。现尚有730758.46元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源生支付原告代垫的赔偿款、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730758.46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戴源生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参考,不能作为直接的定案依据。因为交警关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被告一直配合原告调解,大部分赔偿问题已经得到调解,向法院起诉没有必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4、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9287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人伤损失要求核对票据原件及案件调解赔偿款的收条,确定其损失真实性和原告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条件;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定损或驳回。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戴源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已赔付原告的损失165266.99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4、闽G508**号车的损失及戴源生的人伤损失已经赔付戴源生。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戴源生驾驶闽G508**号小型轿车由永安市洪田镇方向沿205国道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由南往北),行经205国道2290KM+950M路段,车辆越过可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在道路东侧路面,车头左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员林军驾驶的闽HY0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的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大客车方向失控后侧翻到路外的田里,造成戴源生受伤,闽HY03**号车上的乘客颜兰香、王满姑、张玉娥、盛明芹、王问报、吴莉娟、余玄烨、温伟琴、廖智亮、张均、陈长文、兰天燕、曾繁蓥、高仰希、黄忠福、何春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戴源生驾驶车辆行驶在施划有可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的事故路段,未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越线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来车的动态,以致在道路东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闽HY03**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军无与事故发生相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保险对闽HY03**号车核定损失为64600元,其中材料费46600元,工时费18000元。闽HY03**号车于2012年4月27日被送至平安保险指定的三明市三元区永红汽车修理厂维修至同年5月29日,维修费66200元,其中材料费46800元,工时费19400元。2012年6月1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闽HY03**号车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9日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为57417.84元;闽HY03**号车的贬值损失为6418.4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012年4月18日,闽HY03**号车的驾驶员林军到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3.90元。经永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南平武夷公司、戴源生与部分乘客就本起事故中乘客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乘客张均的损失为6388.60元、吴莉娟及其儿子余玄烨的损失为4744元、高仰希的损失为19854.28元、黄忠福的损失为12335.36元、何春的损失为16403元、兰天燕及其儿子曾繁蓥的损失为22135元、温伟琴及其儿子廖智亮的损失为11588.2元、张玉娥的损失为56347.7元、陈长文的损失为17243.9元、颜兰香的损失为93532.9元。2012年12月16日,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5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平武夷公司赔偿乘客王满姑79481.57元;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平武夷公司赔偿乘客盛明芹128597.33元。2013年1月9日,王满姑出具收条确认南平武夷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1036.8元,并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79481.57元及诉讼费908元;盛明芹出具收条确认南平武夷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8930.2元,并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28597.33元及诉讼费1427元。2013年11月21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平武夷公司赔偿乘客王问报173156.75元。2013年12月24日,王问报出具收条确认南平武夷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9374.2元,并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73156.75元及诉讼费1800元。另查明,闽HY03**号车系南平武夷公司所有,从事南平至梅州的长途客运业务。林军系南平武夷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闽G508**号车主系戴源生,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7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戴源生和平安保险,要求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经双方协商,戴源生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平安保险预赔保险金165266.99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主动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源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戴源生辩称闽HY03**号车的驾驶员林军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戴源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平安保险作为闽G508**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司法鉴定费1980元、林军医疗费153.9元、张均的损失6388.6元、吴莉娟及其儿子余玄烨的损失4744元、高仰希的损失19854.28元、黄忠福的损失12335.36元、何春的损失16403元、兰天燕及其儿子曾繁蓥损失22135元、温伟琴及其儿子廖智亮的损失11588.2元、张玉娥的损失56347.7元、陈长文的损失17243.9元、颜兰香的损失93532.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及垫付的赔偿费用,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南平武夷公司自身的损失:1、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维修单位三明市三元区永红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戴源生辩称不存在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闽HY03**号车的停运损失57417.8元予以确认。2、关于贬值损失的问题,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一般性地支持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部分,对于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6418.46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车辆系为获取经济价值的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贬值损失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承办人询问鉴定机构费用组成情况,两项鉴定项目费用相同,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其中的1300元。4、关于照相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具的发票在案为凭,故对该项费用100元,予以确认。5、关于车辆司法鉴定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和闽HY03**号车常规技术检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80元(990元+990元)符合事实,可以支持。6、关于农作物赔偿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供谢步文等4人出具的收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收款人系农田承包户及损失具体情况,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关于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施救收费结算单和发票证明施救费情况,被告认为收费过高,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8100元(9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停车费发票在案为凭,符合事实,故停车费192元予以确认。两项费用合计8292元。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员工在2012年4月至6月间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在南平、永安和三明往返产生的合理交通费380元可以计入本案的损失,其余时间和地点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9、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驾驶员林军于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在永安市桃姐公寓宾馆住宿,2012年4月26日在永安市燕秀商务宾馆住宿均系处理事故期间,由此产生的住宿费500元(400元+100元)予以确认。其余期间的住宿费,不在处理事故的合理时间内,且原告未说明花费用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0、关于闽HY03**号车维修费的问题,该车系在平安保险指定的维修单位修理,原告按实际产生的维修费6620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加上林军的医疗费153.9元,合计136323.7元。南平武夷公司垫付的乘客损失及费用:1、关于16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问题,戴源生提出陈长文等部分乘客存在治疗非事故伤害的费用,除王满姑、盛明芹、王问报外的13名乘客(包括陈长文在内)均与南平武夷公司、戴源生达成调解协议,戴源生在调解时已经认可了该13名乘客的医疗费用,现提出异议,有违民事诚信原则,且经审查,调解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异议不成立。故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王满姑、盛明芹、王问报的医疗费系南平武夷公司支付,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戴源生在质证时对南平武夷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南平武夷公司支付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符合事实,可以确认。具体数额列入每名乘客的损失中计算,不再单列。2、关于前案的诉讼费问题,原告因二被告分别赔付其赔偿款20000元和165266.99元而主动撤回起诉,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由谁负担的情况下,该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加上16名乘客的损失:张均6388.60元、吴莉娟及其子余玄烨4744元、高仰希19854.28元、黄忠福12335.36元、何春16403元、兰天燕及其子曾繁蓥22135元、温伟琴及其子廖智亮11588.2元、张玉娥56347.7元、陈长文17243.9元、颜兰香93532.9元、王满姑111426.87元、盛明芹148954.53元、王问报245030.95元(医疗费69374.2元+赔偿款173156.75元+诉讼费2500元),合计765985.2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2308.99元(136323.7元+765985.29元),扣除平安保险的保险金4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300000元),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480308.99元由戴源生负责赔偿。平安保险已赔付的165266.99元,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6733.01元(422000元-165266.99元)。戴源生已赔偿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60308.99元(480308.99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停运损失57417.8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3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1980元、维修费66200元、照相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292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00元、林军医疗费153.9元,以及垫付张均的损失6388.6元、吴莉娟及其儿子余玄烨的损失4744元、高仰希的损失19854.28元、黄忠福的损失12335.36元、何春的损失16403元、兰天燕及其儿子曾繁蓥损失22135元、温伟琴及其儿子廖智亮的损失11588.2元、张玉娥的损失56347.7元、陈长文的损失17243.9元、颜兰香的损失93532.9元、王满姑的损失111426.87元、盛明芹的损失148954.53元、王问报的损失245030.95元,合计902308.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256733.01元。三、被告戴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460308.99元。四、驳回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5554元,由原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戴源生负担5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国斌 微信公众号“”